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字2693号原告雷耀忠,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正怀,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雷耀忠诉被告姚正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正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了1000元,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在务工途中不小心丢失了该借条。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变更》,约定2017年2月底付完只付7000元,并口头约定逾期要按3%向原告给付利息。当约定的偿还借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姚正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雷耀忠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被告偿还了1000元,此后原告将借条遗失。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补出《借条变更》一份,载明:“借条变更姚正发借雷耀忠人民币8400元整,大写捌仟肆佰元整。备注:姚正发于2016年10月8以前出据雷耀忠借条8000元,以还1000元,下欠7000元整原借条作废,以本条为准。定于2017年2月31日付完只付7000元整此据借条变更人:姚正怀证明人:肖建洲2016年10月8日……”,被告另在此条据上捺印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变更》中所载明金额为8400元,实际借款为8000元,其中400元为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姚正怀向原告雷耀忠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变更》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上虽约定还款时间有2017年2月31日,双方真实意思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2月底,被告逾期未还款已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正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雷耀忠借款人民币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正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