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1民初617号
原告:焦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睿,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系包头市弘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19年4月2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8年12月10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12月12日以后就不再计算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结算,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包括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偿还原告的3000元),双方于结算当天补签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6年6月7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偿还原告6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6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原告6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原告6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偿还原告9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8年10月7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3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34000元。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以其所有的×××号车辆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内0221执保63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两份及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协商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偿还的其他款项未约定还款性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对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偿还情况均无异议且有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00元(134000元-50000元=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由于年利率超过24%到年利率36%这部分利息系自然债务,债权人虽无请求权,但该约定并非无效,债权人仍具有受领权能,当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受领后,法院不认定不当得利。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2月12日,被告应给付利息63700元(100000元*3%*21个月7天=63700元)。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9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4920元(70000元*3%*11个月26天=24920元)。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88690元(63700元+24920元=8862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84000元,尚欠利息4620元。由于本案原告仅要求主张利息自2018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系自行处分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自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伟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