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9民初967号
原告:程正明,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系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运正,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系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住址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来,系搬迁办副主任。
第三人: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住址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强,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程正明与被告庞运正、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康与被告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商国来、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喜、第三人白河冷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来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运正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在即将判决前,被告庞运正从外地返回白河县,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与被告庞运正及委托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正明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冷水镇川大移民安置点工程,被告庞运正通过挂靠形式承揽冷水镇川大移民安置点工程。2013年9月7日,被告庞运正又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冷水镇川大移民安置点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630元每平米。原告按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2月,被告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冷水镇川大村村址南两层半小楼,共四幢,总面积900平方米,每幢价格110000元,共计4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庞运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庞运正验收无果。被告庞运正不但不组织验收房屋,还将房屋出售给村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起诉至白河县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运正立即支付工程款1284050.8元,违约金47570.5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庞运正辩称,首先,原告程正明承包被告庞运正开发的冷水镇川大村移民安置点的工程施工属实,庞运正未与本案中其他被告签订任何承包施工合同,与其他被告无关。其次,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实际应当给付程正明的工程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1284050.8元严重不符。第一、建筑面积比原设计图纸缩小了;第二、原告程正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如门窗安装、墙面粉刷等均是被告另行请人施工完成;第三、原告程正明建设的房屋未经验收,房屋有渗水、墙皮脱落等质量不合格现象。再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正明与被告庞运正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庞运正与我公司无相关关系,开发的小区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属于川大村移民安置点发包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程正明、被告庞运正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其不与被告庞运正直接发生关系,补贴款也是直接补贴到农户,庞运正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程正明与被告庞运正签订的合同属于庞运正个人的开发行为,人民政府仅仅就环境管理协助支持,不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庞运正与原告程正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冷水镇川大移民安置点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630元每平米。原告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毕。2014年2月,被告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冷水镇川大村村址南两层半小楼,共四幢,总面积900平方米,每幢价格110000元,共计4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庞运正向原告支付了741634元工程款(含原告使用被告部分材料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庞运正验收结算无果。川大安置点的设计建筑面积为2516平方米。现房屋已被被告庞运正全部出售给村民并于2016年入住。合同约定的部分门、窗原告未安装,外墙未粉刷,被告庞运正另行组织他人完成。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部分材料未结算。原告出售了一套房屋并收取了房款。该工程是冷水镇川大移民安置点工程的一部分,由被告庞运正承建。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庞运正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工地管理人吴绪友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正明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房屋施工建设行为,该房屋2016年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并入住,庞运正应当及时与原告程正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有条件结算的情况下而未结算,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该案受理后,本院两次到庞运正家找人,均未果。本院两次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庞运正均未到庭。本院多次通过手机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庞运正到庭,庞运正口头答应按时到庭,到期均不出庭。2019年4月3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本院明确告知原告程正明与被告庞运正以庞运正为主,于2019年4月30日前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如果结算不成的可申请本院进行鉴定。逾期双方未进行结算,至本案宣判前双方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由于被告庞运正的行为致使本院在某些案件事实上无法查明,对于无法查明事实的责任,其应当承担。本案中为了不使案件过分拖延,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先行判决。本院为使案件处理相对公正和稳妥起见,原告程正明未完成全部工程(如门窗),使用被告庞运正的材料款,出售的一套房屋由双方进一步结算。被告庞运正应支付给原告程正明的工程款为2023190元(包括安置点房屋2513平方米,每平方米630元和四幢独立二层小楼440000元)。扣除庞运正已支付的741634元,还应支付1281556元。预留681556元待双方进一步结算,被告庞运正本次应当支付原告程正明建设工程款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庞运正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工程价款未结算,无确切的计算依据,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庞运正认为原告程正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正明工程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正明要求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河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河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正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元,由被告庞运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 张宏群
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