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民初1047号
原告:陈克才,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英,住老河口市,系原告陈克才妹妹。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算良,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义,系老河口市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克才与被告陈算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英、被告陈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0年秋至2018年秋粮补款1756.8元,及非法耕种土地占用金13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秋播时,被告陈算良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以原告要“五保”了、不能再拥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要强行耕种一直由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共3.33亩(现测有4.7亩),以一小块旮旯地敷衍给原告。原告的五保是2015年10月办理的,且原告土地属家庭承包地,即使办理了“五保”,他人也不能强行耕种,集体不得强行收回。几年来,此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经常看病吃药。2018年秋,原告向村、镇领导反映诉求后,经过协调,被告返还2019年夏季以后的土地使用权,拒不返还粮补和非法占用土地金。不仅如此,被告还反悔,要继续强种原告承包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算良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是经过村干部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的,两家土地互换,并不是被告强行耕种。从2010年到2018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没有发生争议。2018年秋收以后,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调回原来的耕地,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各自又种回自己之前的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克才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旧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没有理由与被告调换;2.被告放弃原有土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占有了原告的土地;3.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村组、镇政府对土地交换申请批复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的事实;4.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的计算依据。5.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强耕、强种的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告陈算良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耕种了被告承包的大堰西地块(编号01058);3.老河口市薛集镇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经过村委会同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土地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陈克才与老河口市薛集镇徐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5.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因原告申报“五保”,经镇、村、组协调,原告1号地3.3亩(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陈新春,北至道路)交由被告耕种,被告承包的大堰地交由原告耕种,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2018年秋,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因本人与本村村民陈算良有一块地登记有误(原有的权属纠纷已解决),本人土地四界分别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陈新春,北至路,共4.7亩。陈算良土地四界为:东至沟,南至陈克明,西至陈富强,北至堰塘,面积为1.84亩,请予以交换更正。”经徐营村委会及薛集镇人民政府核实并上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家庭承包地6.81亩,其中1号地4.7亩(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陈新春,北至路);被告家庭承包地8.52亩,其中2号地(即大堰地)1.84亩(四至:东至路,南至陈克明,西至路,北至堰塘)。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同意2019年秋双方换回上述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同意,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达成口头协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对互换期间粮补款及占用土地金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互换期间粮补款及支付占用土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陈克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