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121执异3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邱江林,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邵中波,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44758471L。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总经理。在本院执行邵中波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邱江林对本院作出的(2018)鄂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江林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民事调解书(2017)鄂0117民初1768号】,已申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鄂0117执925号之一】,并对该公司持有的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进行查封【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7民初1768号】。而团风县法院执行文书中的当事人邵中波同样与本异议人在新洲区法院一起申请执行【(2017)鄂0117执919号之一】,双方为同一律师同一天裁决同一天申请执行同一天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进行查封,查封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团风县院执行局送达了《参与分配联系函》(详见附件),团风县法院却私自向新洲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同样在新洲区法院申请执行的八人中的邵中波申请执行案单独移送团风县法院执行,并违规出具了(2018)鄂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诸多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特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团风县法院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请充分予以考虑上述申请,撤销(2018)鄂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3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法院”)受理了邱江林与邵中波及童秋生、舒文俊、汪则兰、邵楠、舒国建、邵德军分别作为原告起诉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八件,八件案件在诉讼中均于2017年5月26日对胜翔公司在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银行”)的股权采取了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冻结期限均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邱江林等人的七件案件在2017年7月7日调解结案,邵中波的案件在2017年7月18日调解结案。上述八件案件生效后,胜翔公司未履行调解义务,八人均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新洲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邱江林等人获悉本院因另案执行拟拍卖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银行的10%股权,遂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新洲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送达了关于邱江林等12位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联系函,但本院执行局未予回复邱江林等人参与分配的申请。2018年5月3日,新洲法院将邵中波、包友松申请执行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两件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中,邵中波同意放弃部分债权以200万元本息以物抵债,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8)鄂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书,将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银行的0.79%股权作价200万元抵偿给邵中波,并于同日向团风农商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团风农商银行协助将0.79%股权过户给邵中波。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邵中波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证明,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对邵中波申请执行胜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执行完毕审批登记结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舒文俊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对本院(2018)鄂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属于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但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新洲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邵中波申请执行胜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在2019年3月5日已以执行完毕审批登记结案,即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邱江林在2019年5月13日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除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外,还可以申请执行监督,异议人邱江林等人如认为本院未审查其参与分配申请而迳行分配执行财产的执行行为确属违法,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江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火英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舒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先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