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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81民初941号

陈法官与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法官;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81民初941号

原告:陈法官,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吴店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世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湖北广水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春官,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法官诉被告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被告陈春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法官的起诉。陈法官不服该裁定,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13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鄂13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法官的诉讼请求。陈法官不服,再次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鄂13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法官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民申4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鄂1381鄂民再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钟、马立龙,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告陈春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法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法官与被告陈春官签订的《投资股份合约书》;2、要求隆盛公司、陈春官共同返还投资款1426000元,并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该投资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法官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上半年,陈法官与陈春官商定共同投资开采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花岗石项目,并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投资股份合约书》,约定:双方各占股份50%,投资款按股权比例在规定时间内同时到位。协议签订后,陈法官依约投资了征地补偿费、租用林地补偿费、赔青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及工人工资等隆盛公司前期运作费用共计1426200元。但该公司成立后未将陈法官列为股东,亦未享有相应的投资人权利,严重损害了陈法官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前,原告无权向本公司请求债权;2、原告以本公司设立时未将其列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为由,请求返还原告陈法官与被告陈春官合伙探矿项目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公司未占有原告陈法官与被告陈春官合伙项目资产;4、原告陈法官诉请的采矿权已经灭失,失去了请求权的基础;5、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春官辩称,1、原告陈法官与被告陈春官在隆盛有限公司注册设立之前的探矿采矿行为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混淆法律关系,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违反合伙时约定的风险共担原则,更不能从违法甚至非法探查采矿行为中获利或者规避合伙投资风险;4、原告以两被告未将其列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的投资款数额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投资结算清单260万元,二合伙人各自投资130万元;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指明了案件审理方向,恳请人民法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初,陈法官与陈春官商定,共同投资开采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范围内的花岗石。同年3月27日,陈法官以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征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协议项目、开采范围、征用价格、协议期限、双方责任及其他事宜等。4月28日,陈法官以隆盛公司的名义与出让人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广水市吴店镇、矿区范围拐点坐标5个、矿区面积0.066593平方公里、开采深度580米至267米”的矿产资源开采权。5月7日,陈法官与陈春官签订《投资股份合约书》。合约书载明:

一、由甲(陈春官)、乙(陈法官)双方共同投资开采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花岗石项目,初步估计需要总投资800万元。

二、股权分配:甲乙双方各占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1、前期投入资金由股东按股权比例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到位;2、后期需要投入多少资金也相应按股权比例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到位。

三、盈利与风险:1、盈利按投资股份比例分配;2、亏损也按投资股份比例承担等;

五、账务管理:要求账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由股东陈春官、陈法官共同签字入账为准。次日,陈法官向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注册名称为“湖北广水市隆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嗣后,陈法官与陈春官分别投入资金,进行征地、修路、开挖塘口及交纳各项开采费用等。2012年7月2日取得了广水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213812012077130126426。2012年7月28日,陈法官与陈春官对前期的投资进行了清算,双方签字确认了《股东投资清单》,载明:陈春官共出资1304000元,陈法官共出资1297500元。2012年9月25日,陈法官支付工人工资20700元,同月29日,陈法官向陈春官银行卡存款50000元,10月22日,陈法官又向陈春官银行卡存款49000元。2012年10月24日,隆盛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的注册股东二人即陈春官、陈义植,注册资金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春官。嗣后,公司注册资金、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2014年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世荣,注册股东为黑龙江金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世荣、陈春官和陈天明。期间,陈法官因投资款问题与陈春官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广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隆盛公司《采矿许可证》,该公司现已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件的性质;2、陈法官的投资金额;3、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即案件性质,两被告均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陈法官与陈春官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投资股份合约书》是其双方为设立隆盛公司而签订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法官、陈春官均按约定进行投资,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办了《采矿许可证》等设立公司的相关准备活动。2012年10月24日,陈春官与案外人陈义植注册登记设立隆盛公司,陈法官认为陈春官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投资股份合约书》并返还其投资款,本案系因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焦点2即陈法官的投资金额,陈法官诉称其总投资款为1426200元,其中《股东投资清单》确认的1297500元、两次支付人工工资29700元、两次向陈春官转存99000元。

本院认为,陈法官、陈春官于2012年7月28日对双方前期投资进行了清算,签字确认了《股东投资清单》,载明陈春官出资1304000元,陈法官出资1297500元,故应认定陈法官截止2012年7月28日投资额为1297500元,2012年9月25日,陈法官支付工人工资20700元,同月29日,陈法官向陈春官银行卡存款50000元,10月22日存款49000元,应认定为陈法官的后续投资款,但陈法官支付给陈礼镜5月至7月工资款9000元,因领条注明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该款应包含于《股东投资清单》载明的1297500元投资款中,故陈法官累计投资款应确认为1417200元。两被告辩称陈法官实际投资为130余万元,陈法官转存的99000元系陈法官偿还陈春官的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即陈法官的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陈法官与被告陈春官签订的《投资股份合约书》的目的是共同投资,设立隆盛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法官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春官却违背双方合同与案外人陈义植注册登记设立了隆盛公司,致使原告陈法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春官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春官应予返还原告陈法官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陈法官诉称要求隆盛公司与陈春官共同返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隆盛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故隆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法官诉称被告陈春官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春官签订的《投资股份合约书》,并要求被告陈春官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法官与被告陈春官之间的《投资股份合约书》;

二、被告陈春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法官投资款1417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法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陈春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尚运

审判员  刘承军

审判员  邱卫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