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1113号
原告:肖文君,女,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英凯,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河南郎辰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君诉被告郭英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君委托代理人贾波、被告郭英凯及委托代理人张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50000元),2015年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关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郭英凯与原告肖文君商量借款一事,称其短期周转。此后,原告以银行转款和现金的形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前后共计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之后期间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直至现在。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郭英凯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时原告指使起父亲肖三石胁迫被告打的借条,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二、被告仅收取过原告21000元帮助其贷款的服务报酬,后通过各种方式退换原告9400元,被告实际获得的11600元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的服务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肖文君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郭英凯支付2.1万元。在被告郭英凯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上述两笔款项,但其中6000元一笔显示“装修贷”、15000元一笔显示“信誉贷”。关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原告称系借款,被告称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是被告帮助介绍原告贷款的服务报酬,并非借款,且已经退还给原告9400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郭英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文君现金伍万元整”。关于该《借条》,庭审中,原告称伍万元借款是被告持续向原告借款算账得出的借款金额。被告称该借条系被告在受到原告父亲肖三石的殴打后,原告父亲胁迫其书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也没实际借款发生。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是否真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庭审中,被告郭英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该借条系受到原告及原告家属的胁迫后书写的,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郭英凯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受到原告胁迫,单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并不能完全证明;另一方面《受案回执》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借条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故无法证明该受案回执与《借条》的出具在时间上存在关联。综上,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仅提交了2.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而原告主张的剩余2.9万元款项,其并无法说明出借的具体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故无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该2.1万款项为原告向其支付的是被告帮助介绍原告贷款的服务报酬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于证明该款项为服务报酬,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经退还给原告9400元的意见,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9400元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肖文君,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9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郭英凯应向原告肖文君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1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文君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肖文君承担750元、被告郭英凯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闫帅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