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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4刑初304号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变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闽、

书记员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中路“特食汇”门口清理卫生时,因卫生的事情与“特食汇”老板被害人桂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桂某鼻子打骨折,被害人桂某持美工刀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22日,被害人桂某自愿放弃被告人胡某某对自己的赔偿,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孟某、吴某的证言;4、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中路“特食汇”门口清理卫生时,因卫生的事情与“特食汇”老板被害人桂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桂某鼻子打骨折,被害人桂某持美工刀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22日,被害人桂某自愿放弃被告人胡某某对自己的赔偿,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孟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监管条件尚可,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  徐红英

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