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01民初1253号
原告:周美英,女,彝族,1962年4月2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泽波,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志昌,男,彝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文山市。
被告:周学芬,女,彝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文山市。以上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亮,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祁美秀,女,彝族,1998年4月4日生,住文山市。
被告:祁志金,男,彝族,1967年4月6日生,住文山市。
被告:祁董留,男,彝族,1997年8月10日生,住文山市。
被告:祁志祥,男,彝族,1975年4月1日生,住文山市。
原告周美英与被告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泽波,被告祁志昌、周学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亮、被告祁美秀、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的60%(45562.54×60%=27337.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祁志昌于2018年2月13日打电话邀约祁志金、祁志祥、祁董留到其家中预谋对周美英实施加害行为,并事先准备好打斗的木棒、锄头后,被告祁志昌、周学芬于中午12时许先到原告家门口对其出言辱骂,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祁志昌便借此先用石头扔打原告,被告祁美秀、祁志金、祁志祥、祁董留随即手持凶器(木棒)加入打斗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肩月甲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5874.43元,后经文山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一级。后被告祁志昌、周学芬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4日经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次斗殴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六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祁志昌、周学芬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答辩家堵路并先动手造成的,答辩人曾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张祁、周美英的法律责任,文山市、州两级法院作了判决,虽然两级法院在双方承担责任分担上有些不公,但答辩人还是尊重该判决结果。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药费必须有合理、合法的正规发票;护理费每年63460元,误工费每年58667元于法无据,这是国有职工的年收入标准,被答辩人系农民,没有享受这一标准的资格。交通食宿费必须有正规发票。本案的争打是答辩人祁志昌、周学芬与张祁、周美英,与祁美秀无关、祁美秀虽然在场并拍了照片,但没有动手打任何人,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也没有参加打斗。被告祁美秀答辩:事发当天张祁、周美英拿着凶器来打答辩人的父母,答辩人就拿手机照像,被张祁的后爹拿石头打答辩人,答辩人就跑回家了。被告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答辩:事发当天,祁志昌打电话给答辩人说他们被张祁家打伤了,叫答辩人过去看一下,等答辩人到祁志昌家时,只看见祁志昌的手流着血,周学芬歪着身子坐着,看样子很痛苦,看到这样情况答辩人就把他们两送去文山州医院。由于他们闹架时,我们三答辩人都不在现场,因此被答辩人的伤与答辩人祁美秀、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一下证据:
一、《l、询问笔录4份,2、刻录光盘两张》,证明l、原、被告两家因邻里通行产生纠纷,祁志昌、周学芬于案发前邀约祁美秀、祁志金、祁志祥、祁董留欲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2、后被告祁志昌、周学芬先对原告进行辱骂、挑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祁志昌先动手用石头打原告,后被告几人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的加害行为;
二、《文山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文山州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医师诊断为:1、左侧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肩月甲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35874.4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一级;
三、《(2018)云26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2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祁志昌、周学芬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4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2018)云26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2018)云2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次斗殴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祁志昌在派出所陈述的绝大多数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与原告起诉的天数不符;对《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光盘不予认可,看不清楚打架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祁志昌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照片》3张,证明本案斗殴是原告先挑起的事端。经质证,原告对祁志昌提交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照片是静态的反映,不能反映整个侵权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周美英、张祁与祁志昌、周学芬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周美英、张祁先用东西堵路,引发两家争吵,祁志昌为此返回拿石头和木棒,并用石头先打周美英、张祁,张祁用木棒甩过来还击,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等人拿着棍棒冲上去与张祁、周美英互殴,导致祁志昌、周美英、周学芬受伤住院。祁志昌及张祁均为皮外伤。周美英被送往文山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肩月甲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美英住院17天,共计支付医药费35874.43元,后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美英的伤为轻伤一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8年7月17日,祁志昌、周学芬以身体权纠纷向本院起诉周美英、张祁,2018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8)云26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周美英、张祁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志昌、周学芬在本次斗殴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周美英受伤损失6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终10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周美英、张祁与祁志昌、周学芬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周美英、张祁先用东西堵路,引发两家争吵,祁志昌为此返回拿石头和木棒,并用石头先打周美英、张祁,张祁用木棒甩过来还击,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等人拿着棍棒冲上去与张祁、周美英互殴,导致祁志昌、周美英、周学芬受伤住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责任;在整个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周美英、张祁虽然先用东西堵路,存在过错,但仅是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而导致双方受伤是因为祁志昌用石头先打周美英、张祁,接着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等人拿着棍棒冲上去与张祁、周美英互殴,才是导致双方受伤的根本原因,故祁志昌、周学芬应对双方互殴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周美英、张祁用东西堵路引发双方争吵致斗殴,应承担祁志昌、周学芬受伤损失40%的责任。依据上述论述,本案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应对周美英受伤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于周美英要求被告祁志金、祁董留留、祁志祥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参与了斗殴,故周美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周美英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5874.43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7天=1700元,周美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支持1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955.67元,参照(2018)云2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护理费为63460元÷365天×17天=2995.67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732.44元,参照(2018)云2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计算,误工费为58667元÷365天×17天=2372.44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600元,实际产生且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3862.54元,由被告祁志昌、周学芬承担26317.52元(43862.54×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共同赔偿原告周美英的各项经济损失26317.52元;
二、被告祁志金、祁董留、祁志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周美英承担96元,由被告祁志昌、周学芬、祁美秀承担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普星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