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310号
原告:孙敏,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丰,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鲁盟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临商****10022-10034。
法定代表人:刘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敏与被告赵晓丰、鲁盟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被告鲁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鲁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赵晓丰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房屋首付款19万元,赔偿违约金12.2万元,赔偿房屋增值价值12万元,共计45.2万元;3、判令被告鲁盟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00002482的《鲁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合同总价款为6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共计21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具备办证条件后2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被告鲁盟公司作为专业房屋买卖机构,没有对上述房屋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也未对房产信息进行核实,导致交易失败后原告维权困难,难以获取房屋出售人及房屋信息,被告鲁盟公司存在重大过失,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晓丰未作答辩。 被告鲁盟公司辩称,鲁盟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机构,已经促进原告与被告赵晓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中介义务,鲁盟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鲁盟公司收取定金并有权优先从定金中扣除服务费,至于房产信息未核实,鲁盟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和交付首付款时将房产信息告知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孙敏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赵晓丰作为甲方(卖方)、被告鲁盟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鲁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座落在临沂市罗庄区××路××小区××号楼×单元××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房产交易价格为6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交由丙方保管;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房款190000元给甲方,剩余房款420000元作为办证押金在该交易房屋出证后按二手房交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房款之日起3日内将交易的房产腾房并交付乙方;若产权证需办理到甲方名下再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应在具备办理房权证条件时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证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产权证办理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贷款过户,过户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约定甲方每拖延一日承担200元费用,凡超过30日以上未办理按甲方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甲方违约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应以双倍定金赔付和总房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期付款或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每日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向守约方支付;丙方在本合同中只作为见证、服务方,诉讼中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丙方的服务费、代办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已细读本合同条款内容并认同,经双方协商该交易房产贷款由甲方负责一直到该交易房产过户完毕,在该交易房产出证后,乙方走贷款手续时,乙方前期支付的部分房价款,甲方以乙方的名义打入资金监管账户作为乙方的首付款,丙方以(已)告知此房暂不具备办证条件,均属于甲乙双方自愿共同签订,乙方以(已)知此房签过一次合同并自愿签订本合同,经双方协商,该交易房产若甲方违约自愿赔偿乙方所交房款的1.5倍和装修费用及该房屋增值的部分,若乙方违约自愿放弃所交房款和其他一切费用,该交易房产贷款由甲方负责解押费用自承,甲方解押时间为乙方贷款成功放款后10个工作日内解押完毕。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鲁盟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被告鲁盟公司代为保管,被告鲁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晓丰支付房屋首付款190000元,其中35000元为现金支付,155000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赵晓丰向原告出具《收到条》。 因被告赵晓丰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敏与被告赵晓丰、鲁盟公司签订的《鲁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赵晓丰违约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守约方可解除合同,被告赵晓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鲁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赵晓丰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的事实,合同解除后,被告赵晓丰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因被告鲁盟公司作为居间方实际收取并保管上述定金20000元,故应由被告鲁盟公司承担返还上述定金200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赵晓丰支付部分购房款,但因被告赵晓丰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中违约金为总房价20%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够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流转的作用,其数额的确定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赵晓丰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市场行情,同时考虑到对违约方的惩戒,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对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赵晓丰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12万元的诉讼请求,仅系原告自行估算价值,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鲁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赵晓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系基于赵晓丰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诉讼,被告鲁盟公司作为居间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鲁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诉讼中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丙方的服务费、代办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晓丰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晓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敏与被告赵晓丰、鲁盟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鲁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晓丰向原告孙敏返还房屋首付款19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鲁盟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敏购房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保全费278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赵晓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