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第X村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10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某某路某某社区某某中路与某某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138.34mg/d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辩护人陈冠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陈冠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军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海兰
书 记 员 彭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