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25执异19号案外人:王清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9日,住湖北省郧县。
申请执行人:瞿道岗,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9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十堰市帝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马路村村委会**室。
法定代表人:陆兴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忠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张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1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在本院执行瞿道岗与十堰市帝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旺公司”)、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信公司”)、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伟豪公司”)、王忠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清勇于2019年5月10日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9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执监9号执行裁定,将原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瞿道岗与十堰市帝旺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鄂0302执1067号]指定至房县人民法院执行,房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案号为(2019)鄂0325执159号。王清勇称:请求依法停止(2017)鄂0302执1067号执行案件中对王清勇认购的十堰市台湾路安置小区卧龙城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卧龙城小区1-1-602房,面积80.16平方米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形式将此房抵给杨天生,杨天生又将此套房屋出售给本人,因后来房子被查封,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人所购房屋被贵院2017年7月5日查封。本人认为,本人作为消费者,购买房屋在先。房屋所有权归属本人所有,贵院不应该对此房屋进行查封、评估及拍卖。申请执行人瞿道岗称:王清勇提交的证据都是造假,应当驳回所有的异议请求。瞿道岗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瞿道岗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与帝旺公司、置信公司、伟豪公司、王忠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3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02执106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伟豪公司的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号住房。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王清勇在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路卧龙城的201号1幢的1-6-2号房产。2017年4月26日,王清勇向伟豪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0620元。同时查明该房屋用于王清勇及家人居住。
本院认为:在茅箭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王清勇与伟豪公司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清勇已经向伟豪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且王清勇购买的房屋用于本人及家人居住。王清勇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302执106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201号1幢的1-6-2号住房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浦孝斌
审判员 张晓哲
审判员 熊先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