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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行初624号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俞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2071行初624号

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5120D。

法定代表人:江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飞、谭小娴,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之一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

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晓欣,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景波,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俞景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娴,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中房金法01[2018]3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广盛公司对欠缴第三人俞景波的住房公积金3176元进行补缴。

原告广盛公司诉称:1.市公积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资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即便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但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行政机关的权利(权力)行使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怠于行使,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违法。3.即使广盛公司依法须缴存住房公积金,但该一系列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广盛公司采取缓交的方式处理。综上,广盛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法01[2018]3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责令广盛公司更正违法行为。2.广盛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为职工俞景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俞景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俞景波为广盛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广盛公司没有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俞景波自其入职的第二个月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广盛公司违法事实清楚。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催缴、责令等环节。市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中房金法01[2018]3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4.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性,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三部门2005年1月颁布的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广盛公司的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市公积金中心对广盛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俞景波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俞景波任职于广盛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盛公司自2010年10月起为俞景波参加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8年7月10日,俞景波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广盛公司为其补缴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俞景波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与广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广盛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受理俞景波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17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广盛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交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和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据材料并对其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基数、比例是否正确进行核实,并告知其有提供证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及不予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广盛公司收到核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8月10日,俞景波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单位和个人均应补缴住房公积金3176元。2018年8月29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法01[2018]3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广盛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俞景波的住房公积金3176元进行补缴,并于同年9月7日送达广盛公司及俞景波。广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纠纷。本案中,广盛公司对没有缴存俞景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市公积金中心有无追缴公积金的职权;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

三、一次性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市公积金中心有无追缴公积金的职权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具有在中山市辖区内行使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权和主体资格。故对广盛公司提出市公积金中心没有追缴公积金的职权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广盛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属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且上述法规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广盛公司未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广盛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应受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一次性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规定,广盛公司认为一次性缴交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可以依法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因此,对广盛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而提出缴纳住房公积金应采取缓交的方式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公积金中心受理俞景波的投诉后,向广盛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并告知权利义务;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广盛公司和俞景波,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广盛公司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法01[2018]3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