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71行初642号
原告:丘瑞银,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小平,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绍敏,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丘建香,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裕胜,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李玉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李宝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雪云,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高腊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邓福玉,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李河概,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李玉平,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惠玲,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柳鸿,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丘庆威,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丘瑞银、丘庆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
委托代理人:彭日旺、梁成军,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告丘瑞银、丘小平、丘绍敏、丘建香、丘裕胜、李玉来、李宝城、丘雪云、高腊英、邓福玉、李河概、李玉平、丘惠玲、丘柳鸿、丘庆威等15人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粤71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对原告丘瑞银等1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告丘瑞银等15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粤行终56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8)粤71行初13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丘瑞银、丘庆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瑞银等15人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系梅州市大埔县高陂镇陂寨村富坑三队村民小组村民,大埔县人民政府和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强制征收原告的承包地。
原告不服粤国土资(建)字[2016]29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大埔县2015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91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粤府行复[2018]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埔府[2016]68号《大埔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没有依法及时公告和在征地范围内张贴。1.被告提供的张贴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备注拍摄工具及拍摄人员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也没有张贴的视频资料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征地公告已依法发布。2.陂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申请期限要求。2017年11月21日,高陂镇人民政府征地部门工作人员召集原告丘庆威等人商议征地事项并出具291号批复,原告至此才获悉承包地被291号批复批准征收。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算,未超过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三)被告批准征收涉案土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91号批复不具有合法性。1.征地报批未经失地农民知情确认,未告知听证权利,也未举行听证。2.被征地农民没有得到合法、妥善安置。3.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被告无权批准征收。4.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当地林业部门审核,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5.涉案项目占用大量耕地,当地政府没有组织补充耕地,违反耕地占补平衡原则。6.不符合梅州市及大埔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大埔县也不具备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综上所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8]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项规定,经被告批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91号批复,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91号批复作出后,大埔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有关征地公告并在陂寨村民委员会张贴。该公告列明了291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被征收单位、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公告已涵盖涉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其成员的相关权益内容,已保障被征地对象的知情权。此外,公告还告知了被征地对象如对291号批复不服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被征地对象自公告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应当知道作出29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迟至2018年1月22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8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原告补正材料后,于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经审查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复议期限及文书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91号批复,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大埔县将大麻镇、高陂镇属下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16年7月15日,大埔县人民政府作出埔府[2016]68号《大埔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上述征地批复的批准机关、作出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以及被征地单位、征地面积、征地位置、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并告知相关权利人于2016年7月30日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公告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就征地批复文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6日,大埔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征地公告张贴在大埔县高陂镇陂寨村委会。大埔县高陂镇陂寨村委会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张贴情况,并由陂寨村委会、高陂镇政府、大埔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原告不服291号批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8日收到该申请。经原告提交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8]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述决定书于同年3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291号批复、埔府[2016]68号《大埔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现场照片、《证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粤府行复[2018]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91号批复后,大埔县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埔府[2016]68号《大埔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上述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并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于2016年7月16日将上述征地公告张贴在陂寨村委会,该事实有现场照片、张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原告应在公告期满后六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直至2018年1月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府行复[2018]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1日在与高陂镇政府工作人员商议征地事项时才知道涉案征地批复,未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起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瑞银、丘小平、丘绍敏、丘建香、丘裕胜、李玉来、李宝城、丘雪云、高腊英、邓福玉、李河概、李玉平、丘惠玲、丘柳鸿、丘庆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丘瑞银、丘小平、丘绍敏、丘建香、丘裕胜、李玉来、李宝城、丘雪云、高腊英、邓福玉、李河概、李玉平、丘惠玲、丘柳鸿、丘庆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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