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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1428号

施境杰、施巨来等与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施境杰;施巨来;施巨庆;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1428号

原告:施境杰,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施巨来,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施巨庆,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经营场所沧州运河区金鼎领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3MA09AT084M。经营者:肖战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境杰、施巨来、施巨庆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境杰、施巨来、施巨庆委托代理人康娜,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委托代理人刘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境杰、施巨来、施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何秀青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何秀青自2018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场收费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14时许,何秀青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何秀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现被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原告作为何秀青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认定何秀青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辩称,一、劳动关系应以仲裁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交申请仲裁的证据。

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律上也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境杰、施巨来、施巨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银泰集团公司应聘登记表,职工考勤表,考勤记录表,工资表,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何秀青自2018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上班方式为两班制,时间为上午七点半至下午两点半,下午两半点至晚上九点。

二、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质证称,一、如果应聘表是真实的,也应该在被告处。

二、劳动关系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按照原告的陈述,此时何秀青已经死亡,因此,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事后的书面材料无法证明之前的关系,另外,劳动关系证明及考勤记录表及职工考勤表均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由于材料的制作取得过程经我单位核实,没有员工说办理过该项业务为何秀青出具过相关材料,因此,我们对该材料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是该员工确实为我单位提供过劳务,退一步讲,即便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我单位加盖的公章,但由于材料的制作不是我单位完成的,因此不认可劳动关系证明的这个说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4月5日何秀青已经年满56周岁,其已不可能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

三、关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恰恰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仲裁部门没有受理。原告施境杰、施巨来、施巨庆补充陈述称,一、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对就业年龄设定了下限,但并没有设定上限。何秀青具有劳动法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何秀青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从属性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三、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仅是对办理退休手续而言的。

四、何秀青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主要依赖工资收入为生,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赖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从属性。

五、《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最高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然而,如果适用工伤的前提是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那么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必然是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何秀青,女,生于1962年7月29日,与原告施境杰系夫妻,原告施巨来、施巨庆系其婚生儿子,何秀青自2018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场收费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14时许,何秀青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何秀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原告作为何秀青的合法继承人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何秀青自2018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场收费员工作,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何秀青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原告出具的各项证据来看,何秀青按时上下班打卡,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并且何秀青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虽声称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的何秀青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法仅规定了劳动者工作年龄的最下限,即劳动者的年龄不得低于16周岁,但并未规定上限。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对于被告声称何秀青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秀青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银泰商务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