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7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国健,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国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顾国健联系微信昵称为“枫叶随枫”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95号汽油,“枫叶随枫”提供车、加油设备和汽油给顾国健,并从顾国健销售的汽油收入中提取50%的利润。随后,顾国健驾驶装有设备的商务车在东莞市东城区、茶山镇等地非法销售汽油。截至案发,顾国健非法经营数额约10万元。201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莞深高速莞樟立交桥出口处将顾国健抓获,在顾国健驾驶的一辆黑色商务车(悬挂车牌号粤S×××××)内查获非法安装的汽车罐、加油枪等加油机设备和502升95号汽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涉案车辆、加油机、汽油、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通话记录,加油数据记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顾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顾国健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国健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国健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国健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国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国健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国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顾国健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汽车一辆(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因车辆权属不清,本院处理于法无据,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视被告人顾国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国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作案工具加油机、汽油等(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