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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6026号

蔡祥与白玉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白玉娟;蔡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6026号

原告:蔡祥,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玉娟,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忠,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共有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2月25日 开庭时间:2018年4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高涛到庭。 被告方: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忠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南宁市东宝路1号南栋1单元XXXX号房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884640元),由原告补偿被告的工龄优惠在该房中所占份额的价值108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1998年8月10日,原告向南宁市建设局申请购买位于南宁市东宝路1号南栋1单元XXX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被告的工龄优惠,该申请于1999年6月1日审批通过,原告于1999年6月18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50996元,于1999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在申购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工龄优惠,原告应补偿被告工龄优惠相对应房屋价值的部分。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主管部门南宁市建设局申请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单位已把房子交给原被告使用,双方还共同对该房子进行装修;2.房产管理部门存档资料明确该房的购房者为原、被告,被告是隐名共有人。3.根据房改政策,原被告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该房使用了双方工龄和唯一一套购房名额所购买,明显为双方共同共有。4.离婚时,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直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其到房产部门签字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被告才知道。5.因原告故意隐瞒,被告未与原告一起支付房款。离婚时,原告称该房所有权归单位,其和被告仅能居住,故被告当时未要求分割。6.该房为双方共同所有,正常情况下应均分。但原告隐瞒该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可以不分或少分,故被告起码可分割该房现值的一半。 事实认定 原、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199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存款各分一半,双方财产由女方自选任拿;双方无住房,各自解决;离婚后男方负责帮女方在工作单位安排一套二房一厅住房,房款由女方自行解决,价格大约在4万元左右;该协议中双方未就涉案房屋问题进行约定。 1998年8月10日,原告(申请人)递交购买南宁市建设局出售的座落于东宝路南栋一单元二楼XXXX号房(涉案房屋)的申请书,此时原告是南宁市大桥管理处的主任、政工师,被告是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市政监察员,原告、被告参加住房公积金前工龄分别为23年、24年,双方所在单位于1998年8月同意该购房申请,南宁市房改办于1999年6月15日同意该购房申请。 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南宁市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通知书》【(99)产权审批字第XXXX号】记载:涉案房屋的购房者是原、被告,当年房屋成本价690元/㎡,售房应交款60044元,实交款50996元。据该登记中心存档的《南宁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表》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0.58㎡,标准内面积94.13㎡,超标面积16.45㎡;夫妇工龄合计47年;A平均成本价690元/㎡,B工龄折扣194.11元/㎡,C成新率100%,D环境因素增减率100%,E现住房折扣21.09元/㎡,F设施及装修增减5.80元/㎡,G标准面积售价[(A-B)×C×D-E+F]480.6元/㎡,H应交房款45239元,I一次性付款减收额9048元,J超面积加价额14805元,K实交房款(H-I+J)50996元。1999年6月18日,原告向南宁市建设局缴纳购房款50996元;原告主张资金来源是其个人所有的存款。 据房产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记载,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该房系1999年7月向南宁市建设局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80300.65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函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询问涉案房屋的价款是否折算了被告的工龄;2019年4月15日,该局复函【南住建函〔2019〕224号】称:经查,蔡祥于1998年8月10日向建房单位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根据蔡祥提供的材料,以及建房单位、申请人单位和其配偶单位的审查意见,南宁市房改办给予蔡祥和白玉娟夫妇办理了涉案房屋出售手续,出售的价款折算了申请人蔡祥配偶白玉娟的工龄。 庭审中,被告称其对申请购买涉案房屋知情,申请时间应是结婚后不久,1998年8月之前。原告称离婚后房改办才审批通过购买申请,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楚,房款也是离婚后支付,其一直认为涉案房屋是个人所有,不存在故意隐瞒被告房屋产权问题。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10000元/㎡计算。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涉案房屋是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成本价房,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涉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但结合上述《南宁市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通知书》、《南宁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表》,及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等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购买的房改房,该房的实际购房者是原被告双方,且出售价款已折算双方参加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即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购房申请虽是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后才通过审批,但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房的归属进行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房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房是其个人所有,但未举证证明该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或是以其个人财产购买,或原被告有明确约定属于其个人所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因购房申请提出与审批通过之间存在时间差,审批通过时双方已协议离婚,原告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以个人资金支付了全部实交房款50996元。原告在得知购房申请审批通过且可缴纳房款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却未如实告知被告,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被告对此未知情,故未实际出资购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本院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综合考虑房款中原被告工龄折算价值、原告个人出资房款50996元及原告隐瞒被告涉案房屋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2/3的份额,被告占有1/3的份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按10000元/㎡的标准计算涉案房屋现值,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368600元(10000元/㎡×110.58㎡×1/3)。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南宁市东宝路1号南栋1单元XXXX号房的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蔡祥单独所有; 二、原告蔡祥向被告白玉娟支付补偿款368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祥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黄廷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冬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