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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3行审5号

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与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青010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曾用名:西宁市城中区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瑞源路**。

负责人:王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民,男,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界宏,男,该局职员。

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注册号:630XXXXXXXX3012),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南酉山村。 经营者:南乐信,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乐清市××镇。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作出2018-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经查: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宁市城中区南酉山村集体土地修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作出2018-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罚款共计48670元。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向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交纳了48670元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天正氧气厂在收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核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监测图斑之记、土地变更图斑土地利用现状图及规划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交款银行回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期限及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行政处罚,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18-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项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的处罚决定。 本案审查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史长州

审 判 员 李永栋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秋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