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750号
原告:杨某,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1,女,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乔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马某2,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1、乔某、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5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准备结婚,2018年12月27日原告和家人给被告家送彩礼5万元。双方2018年11月22日拍摄婚纱照费用4010元。原告预定酒店、司仪、车队交订金1500元。后被告提出让买车买房,原告方与其协商未妥,被告即不接电话,婚期将至我方也多次到被告家中,但被告方不予理睬,导致婚礼未办。
原告又得知被告离过婚,可被告与原告相处中从未向原告说过,原告如早前知道了就不会有与被告结婚的想法。被告给原告名誉造成很大的伤害(诉求含精神损失1万元),无奈起诉。
被告马某1辩称,被告已经告知过原告自己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离婚登记,原告对被告的忠诚也有好感,并表示不会介意。
被告给原告父母称呼爸妈并××,原告及其家人赠与被告5万元让买衣服等消费,该款不是彩礼。
被告乔某、马某2辩称,原告诉求被告马某1是因恋爱婚姻,与作为被告马某1父母的二被告无关。原告与马某1相处期间同居生活,至二被告女儿马某1××,原告给过其5万元,现把我方一家人均列成被告不妥,请求驳回对二被告诉求。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恋爱,期间原告家人、亲属及媒人等曾到被告家商谈二人结婚事宜,并给付被告方5万元钱款,当时被告马某1及其父母乔某、马某2均在家中接待原告方。后杨某、马某1不再交往,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及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当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举交婚纱照费用发票、订餐收据、婚庆用品收据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未能顺利结婚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马某1就其答辩提供其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外卖订单等证据。该微信有双方各自讲到关于是否怀孕的内容,虽原告对微信无异议,但其称经医院检查马某1××,自己与马某1××。
本院认为,“彩礼”是欲缔结婚姻的男方,按照风俗习惯或双方约定向女方给付的现金、首饰等并明显带有与婚姻结合有相关标志性含义的较贵重财物,因而此种给付应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条件性,即针对其后双方结婚。综合杨某、马某1的恋爱关系及过程,被告方收到原告方送至其家的5万元,可以认定为在此特定情景基础上,一方赠给另一方的彩礼。被告方反驳称该款系普通赠与、并非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马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辩两方虽就是否有共同生活说法不同,但本院考虑二人婚恋事实的交往状态等因素,酌定被告方就彩礼款应在4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方返还。基于彩礼给付及接受的家庭性,原告要求作为马某1父母的乔某、马某2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结婚拍照、订餐、准备婚庆支出的钱款。因以上支出不应纳入彩礼的范围,同时本院分析,基于婚恋自由的原则,排除一方具有主观恶意、故意违反诚信的情形,在一般恋爱及订、结婚过程里,该种行为的安排及支出应有当事方对与对方婚恋、婚姻的个人判断和价值负担在内,故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婚约的事实主张精神损失1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尚不存在法定损害赔偿的客观情由,原告方又未举交其他有关法律意义上名誉受损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乔某、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方负担6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许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