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水,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伙川,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春水、赵伙川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赵伙川并将填平房屋前埕与历史通道形成的斜坡坡度(位于案涉通道的两面砖墙中间)降低至30度”,依法改判赵伙川把其房屋前的公共村道恢复为原斜坡村道原状;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赵春水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赵伙川应把其房屋前的公共村路恢复为原斜坡村道原状。
二、两座水泥柱客观上妨碍了赵春水的通行,应予拆除。 赵伙川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赵伙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春水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地不是路段更不是历史通道。
二、不存在赵伙川擅自将其门前的案涉路段填高的情况。
三、赵伙川没有在案涉地两旁砌砖墙。
四、赵伙川没有妨碍赵春水的通行,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赵春水辩称,赵伙川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案涉路段系村集体土地,并不包含在其批准建房的范围内。原斜坡路段不管是小车还是行人均可正常通行,而且已经正常通行达三十多年之久。赵伙川称赵春水的房屋另有一条道路通向惠黄公路指的是赵春水另一处旧房子,该房屋的出口与新建房屋背道而驰,根本不可能通行。请求驳回赵伙川的上诉请求,将涉案路段恢复历史通道原状,保障赵春水及相关村民的正常通行权利。 赵春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赵伙川排除妨碍,立即将位于后狮村后林过自然村其宅前的村民公用通道上其擅自砌筑的左右二座水泥柱拆除,将其设置于该村道两边的两堵砖墙同时拆除,不得再在此路上设路障阻碍赵春水通行;
二、赵伙川将该公共村道其住宅前路面恢复为斜坡原状,以保证赵春水人、车能正常通行。一审诉讼过程中,赵春水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赵伙川排除妨碍,立即将位于后狮村后林过自然村其宅前的村民公用通道上其擅自砌筑的左右二座水泥柱拆除,将其设置于该村道两边的两堵砖墙同时拆除,不得再在此路上设路障阻碍赵春水通行;
二、赵伙川将该公共村道其住宅前路面恢复为斜坡原状(与村道平行为最高点为起点,逐渐倾斜至最低点与旧路相连接),以保证赵春水人、车能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汉辉(已去世)系赵春水的父亲,于1987年经惠安县黄塘镇政府批准在黄塘后西过宅的土地上建房。赵伙川于2016年11月1日经惠安县黄塘镇政府许可对黄塘后西过宅的房屋进行翻建。赵伙川房屋的南侧是一条村道,其正对面是赵川福的房屋,左边并排的是赵建东的房屋,赵建东房屋正对面是赵荣金的房屋(与赵川福房屋并排)。再往北是一条宽约为2.27m的旧石头路通往赵春水的房屋。这四宗房屋均为坐西朝东。一审庭审中,双方共认赵伙川厝前与赵川福厝后间原本是一条从村道一直由南向北倾斜的斜坡路面,赵伙川在翻建房屋时将其填高为与房屋平行的水泥地。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赵伙川在其厝前与赵川福厝后间的右侧与村道交叉处的两边各砌一根高约为2.1米,宽约为0.578米的水泥柱,两柱之间有3.5米的通道,在案涉路段中间砌上两面砖墙,其中一侧与赵伙川房屋相邻,一侧与赵川福、赵荣金房屋相邻,中间有1.49米的通道。 一审法院认为,赵春水提供的证据1《农村建设用地申请表》经赵伙川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赵春水的房屋系经审批后建设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4照片,结合一审法院勘验的现场图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路段原系斜坡路面,后赵伙川擅自将路段填高并铺为自家门口埕,并在该路段砌上两面砖墙,其中一侧与赵伙川房屋相邻,一侧与赵川福、赵荣金房屋相邻及赵伙川与赵春水和其他村民因案涉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证据3村民联合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路段原系人、车通道。赵伙川提供的证据6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其交费时间系1987年7月2日。证据7指示图系赵伙川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8照片,根据现场勘验,该房屋系赵春水另一处房屋的现状,与本案无关。证据9《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惠安县房屋及构筑物建设施工公示牌》能够证明赵伙川的主张。综上,案涉路段系历史通道,赵伙川擅自将其门前的案涉部分路段填高,并在两旁砌砖墙,给赵春水通行造成妨碍,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事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赵伙川在案涉通道中间砌上两面砖墙,一侧与其房屋相邻,一侧与赵川福、赵荣金房屋相邻,中间有1.49米的通道,占用住宅之间的通道,妨碍了赵春水从其住宅通过村路的出入通行权利,给赵春水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赵伙川构筑砖墙的行为侵犯了赵春水的相邻权利,依法应予排除。赵春水请求赵伙川拆除其砌两面砖墙,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涉案路段属于集体所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该村的村民均可通行与共同使用,双方共认赵伙川厝前与赵川福厝后间原本是一条从村道一直由南向北倾斜的斜坡路面,赵伙川在翻建房屋时将其填高为与房屋平行的水泥地,形成了较高的坡度,妨碍了赵春水通行,亦破坏了团结和谐的邻里关系,故其应予以排除妨碍。赵春水请求赵伙川将该公共村道即赵伙川住宅前路面恢复为斜坡原状(与村道平行为最高点为起点,逐渐倾斜至最低点与旧路相连接),综合考虑赵伙川目前房屋的情况、原有道路的历史通行情况和生产生活实际需求,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赵伙川应将其填平的房屋前埕与历史通道形成的斜坡坡度(位于案涉通道的两面砖墙中间)降低至30度(斜坡坡脚不变,坡面向赵伙川厝延伸)及将降低后斜坡宽度补砌到2.5米为宜。赵春水自认原有旧路大约宽度为2.5-2.6米,村委会的证明该村原规划安排在赵伙川与赵川福、赵荣金中间留有2.5米宽,鉴于赵伙川虽在其厝前与赵川福厝后间的右侧与村道交叉处的两边各砌一根水泥柱,现两柱之间留有3.5米的通道,并不影响赵春水的通行,故赵春水请求拆除其两边的水泥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春水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赵伙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所砌的两面砖墙(位于案涉通道中间一侧与赵伙川房屋相邻,一侧与赵川福、赵荣金房屋相邻),并将赵伙川填平房屋前埕与历史通道形成的斜坡坡度(位于案涉通道的两面砖墙中间)降低至30度(斜坡坡脚不变,坡面向赵伙川厝延伸)及将降低后斜坡宽度补砌到2.5米(详见附图);
二、驳回赵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春水提供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一份,以此证明赵伙川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审批手续及房屋权属中均明确其南侧面临的是村路,且相距四米,故涉案路段系早已存在的历史村路,并且该村路宽度为四米。赵伙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赵伙川提供1.《农村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照片三份,以此证明案涉地系一片杂地,东西垂直落差4米多,根本无法通行,没有路更不可能存在历史通道;2.照片二份,以此证明赵春水有一条便捷又宽敞的通道,三十多年来都是从该通道通行;3.赵伙川住宅周边现状图,以此证明案涉地系一片杂地,东西垂直落差4米多,根本无法通行,没有路更不可能存在历史通道,赵春水不需要从赵伙川门前通行。赵春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产权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状图可以佐证案涉路段是历史通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伙川提供的申请表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申请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涉案路段并非历史通道;赵伙川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赵伙川对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且赵伙川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赵伙川房屋南面系村路且相距四米。赵伙川要求本院对惠安县黄塘镇后西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证明的形成过程进行调查核实已无必要,对赵伙川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的各方行使占有、使用权的一种延伸,这种权利的延伸应以必要、合理为前提。赵伙川占用公共村路,妨碍赵春水合理、正常的通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赵伙川拆除其所砌的两面砖墙正确,应予维持。赵伙川关于涉案路段并非村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伙川房屋现状、涉案路段的通行情况并结合相邻村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兼顾各方合法权益,判决赵伙川应将其填平的房屋前埕与历史通道形成的斜坡坡度降低至30度并将降低后斜坡宽度补砌到2.5米并无不当。赵春水要求赵伙川把其房屋前的公共村路恢复为原斜坡村道原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两个水泥柱之间留有3.5米的通道,并不影响赵春水的通行,赵春水要求将其拆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路段并非赵春水唯一出行通道并不能成为赵伙川阻碍赵春水合理、正常通行的理由,赵伙川关于赵春水可以从其他通道通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春水、赵伙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春水负担100元,赵伙川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