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776号
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8487M。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男,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敏仪,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梁伟洪,男,1970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梁锡培,男,1968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敏仪、梁伟洪、梁锡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敏仪、梁伟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968.39元及逾期未付利息8546.06元(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2月19日当期未还利息产生的复利454.61元);2.判令被告梁锡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敏仪、梁伟洪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个额借字2015年第442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敏仪、梁伟洪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8万元,用途为归还(南)个额借字(2014)第52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分期还本。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即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梁锡培为被告黄敏仪、梁伟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8万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8‰、逾期加罚比例为19.2‰,被告黄敏仪、梁伟洪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截至贷款到2019年2月19日尚欠本金359968.39元、逾期未付利息8546.06元、当期未还利息产生的复利454.61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已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实现前文所述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黄敏仪、梁伟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6967.39元及总欠利息11075.09元(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5月13日,包括逾期未付利息10966.1元及逾期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108.99元),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276967.39元、利息1107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罚息及复利予原告。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1.本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黄敏仪、梁伟洪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黄敏仪、梁伟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人黄敏仪、梁伟洪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案涉的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锡培就被告黄敏仪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根据原告制作的《本金及利息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黄敏仪、梁伟洪没有拖欠案涉贷款在合同期内的正常应付利息。合同期满后即2018年11月24日之后,原告开始计收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逾期未付利息(实为罚息)合共10966.1元、复利108.99元(以罚息10966.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黄敏仪、梁伟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贷款期限已于2018年11月24日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借款到期日前未逾期的借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36%计算利息,到期日后的全部未还借款,均应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2.8‰上浮50%即年利率23.04%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上述利率标准主张的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的本金276967.39元、合同到期后的逾期未付利息(实为罚息)10966.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4日后,应以欠款本金27696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04%计算罚息,应计至欠款清偿日止。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108.99元、按逾期利息(实为罚息)10966.1元及罚息的复利108.99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限,不包括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罚息的复利、以所欠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锡培自愿对被告黄敏仪、梁伟洪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梁锡培依法应对黄敏仪、梁伟洪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敏仪、梁伟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276967.39元,罚息10966.1元予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696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04%计算罚息予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梁锡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18元、财产保全费2322.12元,合计567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方式负担,经原告同意,三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颖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