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587号
原告:吴刚,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跃,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2MBOW244073。
法定代表人:何俊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刚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子湖区发改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龙劳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吴志跃,被告龙子湖区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经考试录用,进入蚌埠市龙子湖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内容为行政审批、信息传递、报送等。2018年4月,因外界人员在上班时间到原告单位找原告理论并实施殴打,被告因此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补交一个月的工资和社保。2018年3月21日,被告在安徽阳光就业网上服务大厅给原告合同备案,可被告从入职到2018年5月28日止从未与原告签订纸质合同。入职以来,原告勤勤恳恳、加班加点、一丝不苟,却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龙子湖区发改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解除,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且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在职期间多次违反管理制度,被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系机关单位,尚无独立的社会保险账户,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手续,为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即安徽明达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代为支付和缴纳。原告主张补缴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保费用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1、因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必须一一对应,明达公司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已受托依法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保。原告自2018年4月3日起离岗再未上班,且2018年5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补缴2018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且原告关于补缴2018年6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用的主张也与其劳动仲裁请求不符,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社保缴纳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关系被社保局确认,因此原告与第三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社保局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系2017年10月入职,2018年5月28日劳动关系被解除,即使计算双倍工资也应从入职满一个月后起算,并非8个月。 三、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且客观不能。1、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委托第三方明达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方式,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对被告委托第三方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事实,原告明知且认可,原告在职期间也一直与第三方联系工资事宜。4、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与其劳动仲裁请求不符,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四、原告关于5000元绩效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劳动仲裁请求的3000元自相矛盾,同时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被告2018年5月28日龙发改【2018】第24号《关于解除吴刚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证明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聘用人员日常管理的相关要求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 被告对此无异议。 2、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2018年5月8日蚌公(东升)调解字【2018】9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上班时间被打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3、冲突对方2018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无过失行为。 被告对上述2、3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驳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4、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方明达公司发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招考内容给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方明达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 5、安徽阳光就业网上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仅在网上备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辩驳称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龙子湖区2017年招聘聘用制工作人员公告,证明该公告规定拟聘用人员一经公示无异议,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并对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等做了相关规定。 7、龙子湖区2017年补录聘用制工作人员面试通知书和面试成绩通知单,证明原告参加并通过了面试,进入龙子湖区政府工作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6、7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驳称原告虽然参加了招聘考试,但并非是通过公示程序正常录用的,而是补录聘用的人员,不应适用招聘公告的相关内容,况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招聘公告的相关内容。 8、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龙劳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裁决裁定被告给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31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该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并未生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社保信息,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其社保一直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明达公司代为办理和缴纳,直至2018年5月原告离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辩驳称被告委托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为缴纳社保费用,缺少法律依据。 2、被告2018年5月28日龙发改【2018】第24号《关于解除吴刚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原因是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岗位管理要求。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法依据。 3、原告书写的《离职书》、《检查》、《承诺书》、以及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认在职期间多次发生不良行为,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损害了单位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表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辩驳称《离职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检查》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真正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件是2018年4月3日原告在单位被打事件,原告是该事件的受害者,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刚参加了2017年聘用制工作人员招聘考试,通过补录于2017年10月受聘于被告,并被安排至龙子湖区政务服务中心,从事该单位的行政审批、信息传递及报送等工作,工作期间曾经因为在2017年年底帮龙子湖区民政局录入系统工作报酬未及时兑现问题,多次通过QQ、电话等方式对民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进行骚扰,期间还用改号软件、变更号码进行骚扰,后2018年2月24日兑现后停止骚扰。2018年3月12日和3月20日凌晨,原告两次使用改号软件对龙子湖区民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石某进行电话骚扰。龙子湖区民政局为此向被告反映。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单位领导写了书面检查和承诺书,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2018年4月3日,案外人张某、芦某、韩某、胡某四人在原告上班期间,因与原告之前存在矛盾,该四人到原告办公的龙子湖区政府政务大厅内将原告喊出,后张某、芦某、韩某与原告在龙子湖区政府政务大厅门口处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于2018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芦某、韩某、胡某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5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以其在工作期间违反了聘用人员日常管理的相关要求为由,决定按照《龙子湖区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并给原告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300元,将其社保费用发放至当月。原告遂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8个月双倍工资26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原有的第三方合同变更为与龙子湖区发改委订立;5、被告向原告支付设立的奖金3000元。该委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龙子湖区发改委支付吴刚二倍工资中的另外一倍工资23100元,并驳回了吴刚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招聘补录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属事实劳动关系阶段,且劳动关系持续不满一年,劳动合同期限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通知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次月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解除之后的社保费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5000元,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需要向其发放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刚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刚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31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蕴博
审 判 员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