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127执1407号
申请执行人:王先华。
被执行人:胡启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先华与被执行人胡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启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先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结束时,被执行人胡启良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先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剑文
审判员 梅学超
审判员 周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