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1239号
原告:郑小宁,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王鹏,汉族,中原乡政府干部,住镇原县。
被告:王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原告郑小宁与被告王鹏、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宁、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鹏、王婷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6480元,合计8648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王鹏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6日,王鹏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60000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王婷签字担保。借款后王鹏支付4个月利息12000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亦再未支付利息。 王鹏辩称,2017年2月16日其向郑小宁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时郑小宁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57000元,2017年3月19日、4月16日、5月25日、7月8日分别给郑小宁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底其父给郑小宁给付7000元。因外欠工程款没有收回来,致使资金短缺,待工程款收回后,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再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王婷辩称,王鹏经其担保向郑小宁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小宁未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小宁提交借条1张,证实由王婷担保王鹏向其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的事实,王鹏、王婷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王鹏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小宁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60000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王婷签字担保,借款时郑小宁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57000元。借款后王鹏于2017年3月19日、4月16日、5月25日、7月8日分别给郑小宁微信转账3000元,共计12000元。2018年底王鹏父亲归还郑小宁70**元。王鹏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亦再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鹏向郑小宁借款,并出具借条由王婷签字担保,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鹏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郑小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婷虽签字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郑小宁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王婷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时,郑小宁扣除首月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7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郑小宁20**年2月16日向王鹏出借57000元,到同年3月16日利息应为1710元,王鹏转账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1710元,清偿借款本金129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5710元;到同年4月16日利息为1670元,王鹏转账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1670元,清偿借款本金133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4380元;到同年5月16日利息为1630元,王鹏转账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1630元,清偿借款本金137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3010元。自2017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25975元(53010元×0.02元×24.5月),王鹏已支付利息10000元,实际剩余利息为15975元。王鹏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清偿,并不同意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鹏清偿郑小宁剩余借款本金53010元,支付剩余利息15975元,共计68985元; 二、驳回郑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王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成 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