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422民初1830号
原告:李世龙,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王进权,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世龙与被告王进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被告承包兰州新区部分网线工程,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拉网线工作。被告承诺日工资为15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原告劳动报酬,尚欠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转了2000元,现在剩余1800元未给付。因为被告躲避不见,未将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改过来,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能按欠条上的3800元起诉。被告王进权未答辩。原告李世龙提交证据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欠条1份,用以证明拖欠工资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审判人员与被告微信联系时,被告确认欠原告1800元工资的聊天记录截屏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李世龙与温金贤等人在被告王进权承包的兰州新区部分网线工程从事拉网线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余款3800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记载:今欠到李世龙工资3800元。后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剩余180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行使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李世龙与被告王进权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龙劳务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进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志勋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科伟
书 记 员 董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