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1民初1341号
原告:金守轩,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边占华,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金守轩与被告边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守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22日利息1735元,共计本息11735元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边占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五厘,六个月内还清,并签订一份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边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金守轩与被告边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守轩欠款1万元;驳回原告金守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边占华负担40元,原告金守轩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昌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