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46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26607G。
负责人:何有幸,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智敏,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谦,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晓阳,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刘晓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智敏、董仲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晓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14.26元、及截止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327元、手续费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6.0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14.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数收取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刘晓阳向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6月12日,拖欠本金利息及费用总计3741.34元未给付。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多次催款,刘晓阳仍未清偿 被告刘晓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刘晓阳向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该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年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刘晓阳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经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审批向刘晓阳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刘晓阳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8年6月12日,刘晓阳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14.26元、利息327元、手续费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6.08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个人)章程、账户备注导出明细、欠款清单、系统截图、历史交易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晓阳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刘晓阳发放了信用卡,刘晓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晓阳应当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 被告刘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截至2018年6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14.26元、利息327元、手续费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6.0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14.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晓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攀峰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张玮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