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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6民初1650号

陈思与李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思;李佳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1650号

原告:陈思,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佳洁,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陈思与被告李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佳洁立即偿还借款4400元及利息777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金额为310元;2018年9月7日起以4400元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167元;信用卡逾期的利息,金额为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李佳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答应3日后归还。由于原、被告是同事且借款时间短,原告在无现金的情况下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0000元借给被告。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催促后于2018年9月26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并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偿还剩余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归还了15000元,2018年11月归还了600元,余下借款44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佳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被告李佳洁向原告陈思借款30000元,原告陈思遂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予被告李佳洁取款30000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李佳洁向原告陈思偿还了10000元,之后向原告陈思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李佳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由于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7日欠陈思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后于2018年9月26日归还1万元,尚欠2万元,大写两万元正。经双方商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18.25%,从2018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人答应于2018年10月8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被告李佳洁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陈思偿还15000元,2018年11月偿还6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陈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0元,并支付利息77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陈思举示的欠条及微信对话记录,能够认定被告李佳洁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陈思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佳洁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陈思偿还借款。虽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告李佳洁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陈思出具《欠条》,约定未偿还的借款20000元从2018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李佳洁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思的陈述,被告李佳洁陆续偿还了借款合计25600元,尚欠借款4400元,故原告陈思主张被告李佳洁立即偿还借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李佳洁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李佳洁应以借款20000元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向原告陈思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即310元(20000元×18.25%÷365天×31天)。原告陈思另主张被告李佳洁以剩余借款4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直至起诉之日止,但这笔剩余借款4400元系之前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中的一部分,2018年10月8日之前已经计算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同时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李佳洁应以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原告陈思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对原告陈思主张的信用卡逾期利息300元,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李佳洁未按期还款产生了逾期利息损失300元,且双方对信用卡逾期利息的承担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思借款4400元,并向被告陈思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10元,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佳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思已预交),由被告李佳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林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之平

书 记 员 黄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