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1011号
原告:邹庆正,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系原告的儿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星光绿色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政务中心大楼313房。
法定代表人:方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仁周,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邹庆正与被告海南星光绿色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卓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袁昌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仁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庆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光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19.76万),合计275.76万元;2.判令被告卓仁周对被告星光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星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以1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星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本息。2013年12月9日,星光公司称公司生产涂料还缺些资金,要求原告再借50万元,仍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定于2014年7月15日一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9日转账支付给卓仁周(星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账户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到期后,星光公司和卓仁周称,目前公司还比较困难,暂时还不了,希望原告再借给他们一些钱,并同意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再写一份《借条》,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根据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仍然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经原告和卓仁周结算,2013年8月21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10个月零24天)的利息为16.2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6个月零24天)的利息为10.2万元,利息合计26.4万元。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借29.6万元现金,加上原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4万元,共计156万元,星光公司即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张156万元的《借条》,并特别注明此不含利息,定于2014年12月15日一次归还,若到期未归还,仍按每个月3分计算利息(即月利率3%),卓仁周作为星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为星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签字担保。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即支付给卓仁周29.6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卓仁周于2015年8月3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0月19日还款10万元,共计偿还了利息30万元,被告偿还的30万元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按月3%计算,已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195天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星光公司辩称,一、100万元债务系卓仁周的个人债务,与星光公司无关。星光公司在知道该事实后,经过查证,据卓仁周陈述,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某些项目进行过合作,但卓仁周都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两人之间存在的一定资金的往来。这笔借款也属于卓仁周个人的借款,属于其本人的个人债务。卓仁周用于自身的业务、消费和挥霍。这点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可以印证,汇入账户为卓仁周个人。
二、卓仁周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还给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1、原告分两次向卓仁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卓仁周在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8日向邹庆正出具两张借条。2、根据卓仁周的陈述,邹峰为原告邹庆正的儿子,原告指示卓仁周,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间的利息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直接汇入其儿子邹峰的账户,并将邹峰的账户信息告知卓仁周。2014年1月30日,星光公司根卓仁周的委托,使用星光公司的公司账户向邹峰账户汇款人民币110万元,汇款用途明确记载“代卓仁周还款”。3、邹庆正在确认收到上述的110万元款项后,卓仁周将两张借条收回。因为该笔借款为星光公司代卓仁周还款,根据相关的财务制度,该两份借条需交给公司进行相关入账工作。综上,星光公司认为原告与卓仁周之间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星光公司认为虽然该笔债务与星光公司无关,但基于卓仁周与星光公司系公司及股东的身份关系,受卓仁周的委托代为还款,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具有厉害关系。为了使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星光公司向法院申请或是法院依职权追加邹峰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卓仁周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金额为156万元《借条》情况。1、由于从时间上看,不难看出该《借条》对应的金额156万元相对于前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即便是真实存在,也为新的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与之前原告转给卓仁周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关联系。2、原告只提供《借条》,却没有相应的证据再证明其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星光公司认为《借条》只能说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3、据事后卓仁周陈述,邹庆正在收到还款几个月后又让其还款100万元,由于年龄大(70几岁)记忆力大幅度减退的因素,已经忘记还款事宜。在此情况下,卓仁周在2014年7月15日又向其原告出具了本金为156万元《借条》。综上,星光公司认为该笔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综上所述,星光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156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星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卓仁周已经实际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还启动诉讼程序维护其不合法的权益,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星光公司的正当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仁周虽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询 问时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卓仁周个人的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条上的公章是卓仁周后来加盖,与公司无关。卓仁周只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当时没有及时还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6万元的借条,156万元实际上是100万元的本金和56万元的利息,卓仁周从来没有拿过邹庆正29.6万元现金,都是转账支付。在156万元借条之前的借款中双方口头约定了4分利息,但没有打借条。卓仁周打了156万元借条后向原告还了30万元利息,后来没有再还。卓仁周有让公司向邹庆正的儿子邹峰打110万元,但这是支付之前第一次向邹庆正的借款1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星光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6万元及卓仁周为星光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9日向星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卓仁周共出借100万元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邹庆正),证明星光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邹峰,卡号×××),证明邹峰在2014年1月30日未收到110万元款项,星光公司2014年1月30日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10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张,证明原告向卓仁周出借100万元,卓仁周向原告分两次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款事实对应的是这两张借条,而非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邹峰,账号×××),证明星光公司根据股东卓仁周的委托,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儿子邹峰),证明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 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签订的时间与实际不一致,且卓仁周并非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是原告与卓仁周串通形成的证据,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加给星光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做论述。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星光公司已受卓仁周的委托将本金100万元以及双方协商的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清偿至原告儿子邹峰个人账上。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邹庆正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12月9日向卓仁周各汇款50万元。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星光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卓仁周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因星光公司已经代被告卓仁周还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这两份借条是原告向卓仁周各汇款50万元后卓仁周向原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邹峰在2014年1月30日并未收到110万元。该电子回单备注了重要提示:银行受理成功,本回单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
本院认为,该电子回单不能证明该款项转账成功。故本院对星光公司以该电子回单作为证明邹峰已收到110万元借款本息而追加邹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卓仁周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卓仁周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卓仁周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到》,载明如下内容:“邹庆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月息伍分,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一次归还。落款处有加盖星光公司公章并有卓仁周签字捺印”。卓仁周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邹庆正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伍分,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卓仁周(卓仁周签字捺印)”。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2014年7月15日,卓仁周向原告出具《借到》,载明如下内容:“邹庆正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正(1560000.00)(不含利息),定于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归还,到期未归还,仍按每个月月息3分计算。借款单位:星光公司(加盖星光公司公章),法人:卓仁周(卓仁周签字);担保人:卓仁周(卓仁周签字)。 另查,2015年8月3日,星光公司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卓仁周向原告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权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其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星光公司是否系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7月15日的《借到》中明确载明星光公司为借款人。其次,虽然卓仁周并非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星光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卓仁周一直系星光公司的股东,又持有并在《借条》上加盖星光公司公章,足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卓仁周有代表权。因卓仁周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表,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卓仁周实施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表人”星光公司承受。再次,星光公司持有2013年9月27日的《借到》及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原件,且星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星光公司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星光公司对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对本案认定其为借款人的事实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关于156万元款项中的本金问题。其中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的借款,有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认可100万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29.6万元系现金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的《借到》中并未表明29.6万元的款项为现金支付,再且,卓仁周否认有收过原告29.6万元现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9.6万元为现金出借的本金不予采信。156万元款项的借款实际本金部分本院认定为100万元。关于156万元款项的利息转本金数额。本院支持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6000元,以及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333元,共计168333元。故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星光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68333元。2014年7月15日的《借到》出具后,星光公司共向原告支付30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定星光公司支付的30万元偿还的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10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星光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卓仁周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卓仁周在2014年7月15日的《借到》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其应在星光公司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星光绿色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庆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8333元,以及向原告邹庆正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卓仁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庆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庆正负担16633元,被告海南星光绿色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卓仁周共同负担1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温 健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