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455号 原告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朱正亚,男,1992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钱金,女,1984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朱文生,男,1970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801.82元(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自2019年1月26日起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2017年1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正亚(借款人)、钱金(共同借款人)、朱文生(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 基本事实 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三被告正常还款至2018年6月1日后开始逾期,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801.82元,合计人民币53801.8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128元。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正亚、钱金、朱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亚、钱金、朱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案涉借款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01.82元,合计人民币53801.82元。 二、被告朱正亚、钱金、朱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和) 利,以人民币51634.29元(未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34.29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1.3倍即10.92‰计算。 三、被告朱正亚、钱金、朱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用5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60元,合计1196.5元,由被告朱正亚、钱金、朱文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见习
法官助理 朱慧青
书 记 员 庄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