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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2573号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唯宾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唯宾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铁站西绿地之窗商业广场办公楼AB及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以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唯宾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雄风商厦商用楼****v>

法定代表人:蒋会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曦,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唯宾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唯宾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未具体查清张雷冒用或借用飞龙公司或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淮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一审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认定前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与本案一审认定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飞龙公司就一审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提出了上诉,飞龙公司不认可张雷的挂靠行为,且二审中提出了印章真伪鉴定申请,张雷认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载飞龙公司及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系其私刻,飞龙公司提供的公安机构《立案告知单》、《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合同所载印章系伪造。一审采信2015年11月18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张雷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否则唯宾达公司提供的载有张雷署名的《说明》真实性无法查清。 唯宾达公司辩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361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了张雷身份情况、张雷与飞龙公司的法律关系,且认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载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系真实,飞龙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雷系飞龙公司代理人,非实际施工人,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龙公司返还其多付工程款275539.19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张雷借用飞龙淮南分公司资质,以飞龙淮南分公司名义(乙方)与唯宾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合肥市交口的锦江之星卫岗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量,除房租、加盟费、消防以外所有锦江之星验收上线营业之前的所有物料,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部分材料乙方按照甲方或锦江要求进行采购,总工期115天,合同价款包括固定价加变更价,固定价557万元等。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栏载有张雷签名、飞龙公司及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同日,唯宾达公司(甲方)与张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加变更价,固定价420万元等。《补充协议》乙方栏亦载有张雷签名、飞龙公司及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同日,飞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杨以建系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雷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合肥锦江之星卫岗店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前述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开工,酒店于2017年1月20日始营业。 2016年11月23日,张雷向唯宾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截止到2016.11.23唯宾达酒店支付装饰款及代付款共计4475539.19元(含股东个人支付)”。 2018年10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向飞龙公司陈展出具《立案告知单》一份,告知单载明“你于2018年9月9日向我局报案的飞龙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同年12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高铁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飞龙公司陈展于2018年9月9日报案的飞龙公司印章伪造案正式立案,案件编号:公交公(高)立告字〔174〕号。犯罪嫌疑人张雷涉嫌伪造飞龙公司公章与唯宾达公司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以及授权委托书中使用”。 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就戴鹍诉唯宾达公司、飞龙公司、张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011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载明“飞龙公司认可戴鹍及唯宾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加盖“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张雷系挂靠飞龙淮南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张雷借用飞龙淮南分公司资质、以飞龙淮南分公司名义与唯宾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固定价款为420万元,张雷出具的《说明》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唯宾达酒店支付装饰款及代付款共计4475539.19元(含股东个人支付)”,故张雷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75539.19元。张雷借用飞龙淮南分公司资质,并以飞龙淮南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飞龙淮南分公司承担,飞龙淮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飞龙公司承担。飞龙公司辩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所载飞龙公司印章系伪造,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单》、《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鉴于飞龙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戴鹍及唯宾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载“飞龙淮南分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张雷的挂靠行为,故飞龙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飞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唯宾达公司诉请利息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肥唯宾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75539.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合肥唯宾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8)皖01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雷借用飞龙淮南分公司资质,以飞龙淮南分公司名义与唯宾达公司就位于合肥市交口的锦江之星卫岗店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张雷在该案中认可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唯宾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鉴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前述已认定事实予以采纳。飞龙公司上诉称因张雷未参与本案诉讼,2016年11月23日《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张雷代表飞龙淮南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系飞龙淮南分公司及唯宾达公司,故唯宾达公司向飞龙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飞龙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张雷,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