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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203民初823号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3民初823号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614930330。

法定代表人:李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斌。

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霖磐镇德北村上围锦丰大道东侧自建办公楼一楼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398178860K。

法定代表人:陈敏锋。

被告:陈敏锋,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陈晓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陈晓然,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凯明、刘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0.59‰计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以本金2,95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以本金2,9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85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65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55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767‰计利息,抵除已还利息6,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因购面粉需要,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9‰,归还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上述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付还结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目前只归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300元,一直未能付还结欠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敏锋未作答辩。被告陈晓龙未作答辩。被告陈晓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经营金融的资格。2、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7年5月8日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7991352615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5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为了购面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至2017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9‰,以及证明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作为借款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四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述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证据3系四被告各自签名并捺印(盖公章)确认的书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7年5月8日,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与原告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7991352615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同意发放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面粉;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等;陈敏锋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在取得贷款后于2018年5月4日付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付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于2018年8月7日付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元,于2018年8月28日付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付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元,于2019年5月27日付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盖公司公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0.59‰计付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以本金2,95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以本金2,90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85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65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550,000元计付利息,均按月利率13.767‰计付,抵除已付利息6,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二、被告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7元,由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揭阳市雄新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锋、陈晓龙、陈晓然连带负担15,7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