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02民初1607号
原告:蒲小芬(身份证号:×××),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青海省××县号。
被告:苗小洛(身份证号:×××),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西安市××区。
原告蒲小芬与被告苗小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小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小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蒲小芬自行负担。
审判员 马雪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