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鸿,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勤,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振,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茂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陈文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充分成就,世茂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世茂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与一审法院(2017)闽058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存在冲突,据此对世茂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7)闽058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目前仍在世茂公司名下,未办理分户登记给陈文振,陈文振对案涉房屋尚不享有物权,上述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具备实现可能性。另外银行也只是办理抵押预登记,并不享有抵押权,依法也不具备优先受偿权。
三、世茂公司如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陈文振与银行之间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再办理抵押登记完全没有必要。因此判决解除合同并不会导致与另案判决冲突。 陈文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文振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世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31700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陈文振向世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660元;3.陈文振向世茂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陈文振提供原合同备案登记、预抵押登记办理注销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并配合世茂公司办理址在晋江市边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3-1地块9幢2208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备案登记、预抵押登记注销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茂公司与陈文振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3031700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包含《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文振购买世茂公司开发的址在晋江市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3-1地块9幢2208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955334元。陈文振支付首付款295334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贷款6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世茂公司为陈文振的该笔银行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因买受人未按时还贷,致使出卖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在收到银行或出卖人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以较早日期为准)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或未向出卖人支付代垫款项及其利息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金额3%的违约金、出卖人代为偿还的款项、出卖人重新出售该房屋可能造成的房价款损失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在履行完毕合同注销手续后,出卖人将剩余房款(若有)退还买受人,房款不足抵扣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收7日内补足。因陈文振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期间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世茂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陈文振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及时偿还世茂公司代垫的全部款项。陈文振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闽058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
一、陈文振、林红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005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551.46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世茂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文振、林红红追偿;
三、陈文振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
四、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办妥后,或陈文振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8年5月16日,陈文振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亦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世茂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31120.41元,尚未履行(2017)闽0582民初7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他义务。世茂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因陈文振与案外人柯华暖、曾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柯华暖、曾秀珍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世茂公司与陈文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对于买受人未按时还贷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文振逾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经贷款银行起诉催告及世茂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但贷款银行起诉催告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闽058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自2015年8月31日起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并判决陈文振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判决该银行对涉案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文振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已申请强制执行。故虽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妥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但生效法律文书已对陈文振的办证义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益进行了确定,且涉案房屋也已被查封,世茂公司现请求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存在冲突,世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合同的前提所提出,因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主张也不予支持。世茂公司如认为陈文振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向陈文振主张其他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7)闽0582民初78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陈文振、林红红、世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世茂公司系作为被告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后,世茂公司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该案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世茂公司主张一审法院(2017)闽058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错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世茂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明知陈文振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已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而怠于行使,鉴于一审法院在(2017)闽0582民初78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陈文振、林红红、世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世茂公司解除其与陈文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