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11649号
原告:欧阳健富,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智慧构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3-A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FUM47Q。
法定代表人:鲁东勇。
被告:梁晖,男,1959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内地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为:梁耀辉,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健富与被告大连智慧构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智慧公司)、梁晖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嘉培,被告梁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暂自2017年2月28日计至2018年5月27日为75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有400000元利息未付),并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晖对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7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7年2月28日将约定的5000000元转入被告大连智慧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当天出具收据。但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目前为止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0元。另,本案的借款是经被告梁晖引荐原告才借给大连智慧公司的,在被告大连智慧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及利息后,被告梁晖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自愿签署《确认书》,对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梁晖辩称,本案涉案的款项应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案涉《借款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书》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被告梁晖也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是否存在的情形下,应依法驳回原告欧阳健富对于被告梁晖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梁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姓名为梁耀辉的内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专用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书》一份,顺德农商银行流水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一份。因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晖对《借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确认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晖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确认书》,被告梁晖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其庭审质证时又称其此前以“梁耀辉”的名义签署过一份《确认书》,认为该《确认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该协议系被告大连智慧公司作为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且出具的专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的财务章,与《确认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予以采信。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大连智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欧阳健富借给大连智慧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交付给大连智慧公司,大连智慧公司在收到款项当日出具与收到款项数额相同的收款收据;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该借款期限内,大连智慧公司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提前归还欧阳健富借款;还款方式:本金以支票或电汇方式划转;违约责任:大连智慧公司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还款,欧阳健富有权追回借款,并向大连智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大连智慧公司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结算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借款。同日,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欧阳健富借款。2018年5月3日,被告梁晖作为确认人,以“梁耀辉”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确认人自愿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
一、欧阳健富于2017年2月24日与大连智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依据该《借款协议》借给大连智慧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确认人确认对《借款协议》项下大连智慧公司所负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欧阳健富于2017年2月24日与吕正秋和大连智慧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确认人清楚知悉该《代持股协议书》相关情况,并确认对《代持股协议书》项下吕正秋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大连智慧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合共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梁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故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因原告与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的住所地,《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确认书》是被告梁晖以内地居民身份向原告出具,且至今仍持有名为“梁耀辉”的内地居民身份证件,而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或注销的相关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与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
被告梁晖辩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从原告与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被告大连智慧公司明确该5000000元款项系借款,且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也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再者,被告梁晖出具的《确认书》亦记载被告梁晖知悉原告与大连智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吕正秋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书》,对案涉5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梁晖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大连智慧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150000元,原告称每月利息数额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50000元,该350000元系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用于支付7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梁晖则辩称根据《借款协议》中“大连智慧公司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提前归还欧阳健富借款”的约定,该350000元应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时并未表明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清偿本金,且《借款协议》也未约定款项的清偿顺序,故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对原告称该350000元系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用于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共计7个月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大连智慧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足额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主张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梁晖应否对案涉大连智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大连智慧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对《借款协议》项下被告大连智慧公司所负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晖对被告大连智慧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智慧构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健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晖对被告大连智慧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4600元,由被告大连智慧构成股份有限公司、梁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阳健富、被告大连智慧构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斐
人民陪审员 李 美
人民陪审员 谭宝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慧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