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0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张依(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主观推测涉案证明中有质押的意思,不考虑涉案车辆的交付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非法占有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李某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占有涉案车辆,质权具备成立的前提条件。李某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实际占有涉案车辆钥匙。李某因质权占有涉案车辆,系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应维持原判。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起亚牌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LJDFAA14XB0175422、发动机号码:B5020763)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占有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7000元(该损失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后期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杯盖实际履行返还车辆义务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豫A×××**的起亚牌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LJDFAA14XB0175422、发动机号码:B5020763)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被告李某庭审中自认涉案车辆目前在西三环江山名居小区内停放,涉案车辆钥匙目前被告李某拿着。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欠李某工程款,现将本人起亚车一辆(车号:豫A×××**)暂时抵押给李某,待将欠李某工程结清时,李某将车辆归还给任某本人。同时,由李志国、李某协助任某向双富公司追要任某的工人工资,如果工资给到李某、李志国手里车辆归还。具体金额按合同结算,以上是本人自由意志,立此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质权是以债权人作为质物为要件的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虽是原告任某,现该车辆被被告李某占有,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为无权占有,请求返还车辆。但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曾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豫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辩称是质押。关于该份《证明》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意思“抵押”还是“质押”。结合该《证明》中载明的“将车辆归还给任某本人”,“车辆归还”。
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虽书写为“抵押”,但结合《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具有质押的意思,应认定为质押。即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质押给被告李某,故被告李某现依据该《证明》占有该车,并不是无权占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豫A×××**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工程款事项解决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上诉称涉案质权不成立,被上诉人应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相应损失。本案中,李某持有涉案车辆的钥匙,任某二审中称其系在李某等人逼迫下出具涉案证明并交付涉案车辆钥匙,但任某在出具涉案证明并交付涉案车辆钥匙后未报警,亦未申请撤销涉案证明。结合任某于2017年1月11日向李某出具的涉案证明中显示的内容,能够认定任某就涉案车辆具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李某占有涉案车辆系有权占有。故对任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禄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