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03民初2459号
原告:刘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廊坊市某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学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