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0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鄂N×××**灰色锋范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潜江市路段时,被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遂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DVD刻录光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毒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龙玉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