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4民再18号
原审
原告:王**生,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襄阳长虹食品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民发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42376539。
法定代表人:胡显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晓沃镇政府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0712W。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80444858。
负责人:林培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3737034T。
法定代表人:阮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生与原审被告襄阳长虹食品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沃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68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鄂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原审被告晓沃公司、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原审被告满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涂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虹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长虹公司未答辩。晓沃公司、襄阳公司、满福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属实;2.原审判决认定王**生施工的工程量与王**生实际施工量不相符,导致计算工程款数额错误;3.原审判决生效后,王**生在宜城法院和襄阳中院分别领取工程款70000元和228655元,合计298655元,应当在再审确定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再审改判。王**生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虹公司、晓沃公司、襄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02029.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2.判令长虹公司、晓沃公司、襄阳公司、满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满富公司将其在宜城市襄沙大道61号开发的楚都·鑫城项目与晓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4日,襄阳公司与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杰签订了《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楚都·鑫城项目转包给长虹公司承建。长虹公司成立了长虹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楚都·鑫城项目部)。2013年1月21日,楚都·鑫城项目部与王**生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楚都·鑫城项目部将楚都·鑫城二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筋制作与安装、预埋件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王**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施工至15层,付至施工工作量款的60%,施工期间,每月提供50000元的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14日,王**生与楚都·鑫城项目部签订了《电渣压力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楚都·鑫城项目部将楚都·鑫城2#楼柱子主筋竖向焊接工程发包给王**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使用机械工具,包电焊条及焊剂材料;工程价款以计算焊接头工程量,不分规格型号;付款时间为2#楼主体到15层后付清。同日,楚都·鑫城项目部还与王**生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生承包楚都·鑫城2#、3#、5#楼全部直螺纹套筒连接综合技术服务,付款时间为2#、3#、5#楼主体到15层进行一次结算,其他款项在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王**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楚都·鑫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导致楚都·鑫城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底全部停工。2016年1月28日,楚都·鑫城项目部与王**生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王**生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62029.50元,扣除楚都·鑫城项目部已向王**生支付的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902029.5元未付。嗣后,王**生多次向楚都·鑫城项目部索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本院原审认为:满富公司将其开发的宜城楚都·鑫城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晓沃公司承建,与晓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满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晓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晓沃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长虹控股公司(襄阳长虹食品城控股有限公司),长虹控股公司指派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长虹公司承建。长虹公司又将工程电渣压力焊施工项目、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项目、钢筋工施工分包项目转包给王**生施工,并签订了《电渣压力焊施工合同》、《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钢筋工施工分包合同》,上述转包行为,均属无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王**生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楚都·鑫城植筋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终止合同后,对王**生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长虹公司尚欠王**生工程款902029.50元未付,应予偿还。王**生多次找长虹公司和晓沃公司索要,长虹公司和沃建设公司以满富公司尚欠其50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也无款支付为由,拒绝偿还欠王**生的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王**生诉请要求发包方长虹公司、总承建商晓沃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满富公司在其欠付晓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欠王**生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
一、长虹公司及晓沃公司欠王**生工程款902029.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生效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满富公司在其欠付晓沃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王**生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虹公司、晓沃公司、襄阳公司、满富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满富公司与晓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满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楚都·鑫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晓沃公司承建。合同订立后,晓沃公司指定其下属襄阳公司施工。2012年12月24日,襄阳公司与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杰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襄阳公司将“楚都·鑫城”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长虹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成立了楚都·鑫城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分包。2013年1月21日,楚都·鑫城项目部与王**生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楚都·鑫城项目部将“楚都·鑫城”建设工程的二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筋制作与安装、预埋件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王**生施工;工程价款:钢筋按480元/吨计算;工价按27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施工至15层,付至施工工作量款的60%,主体工程封顶完毕,付至施工工作量款的60%,施工期间,每月提供50000元的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付至工程总造价款的9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14日,王**生与楚都·鑫城项目部签订《电渣压力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楚都·鑫城项目部将“楚都·鑫城”建设工程的2#楼柱子主筋竖向焊接工程分包给王**生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使用机械工具、包电焊条及焊剂材料;工程价款:以计算焊接头工程量,不分规格型号,综合单价2.8元/个;付款时间:为2#楼主体到15层后付清。同日,楚都·鑫城项目部还与王**生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楚都·鑫城项目部将“楚都·鑫城”建设工程的2#、3#、5#楼全部直螺纹套筒连接综合技术服务工程分包给王**生施工;工程价款:按接头5元/个计算;付款时间为2#、3#、5#楼主体到15层进行一次结算,其他款项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王**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月28日,楚都·鑫城项目部与王**生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王**生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62029.50元,扣除楚都·鑫城项目部已向王**生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尚欠902029.50元未付。嗣后,王**生多次向楚都·鑫城项目部索要工程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判决生效后,王**生从本院和襄阳中院领取晓沃公司分二次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98655元。本院再审认为,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承包人只能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本案中,晓沃公司设立的襄阳公司将其承建的“楚都·鑫城”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长虹公司,长虹公司又将植筋工程分包王**生,襄阳公司与长虹公司、长虹公司与王**生之间签订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是,王**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有长虹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预算员签字,还加盖有楚都·鑫城项目部的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结算单可以确认王**生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2162029.50元,减去长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60000元,尚欠工程款902029.5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王**生要求长虹公司、晓沃公司、襄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生要求满富公司在未付晓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晓沃公司、襄阳公司、满富公司提出长虹公司与王**生办理的结算单上确定长虹公司欠王**生工程款2162029.50元,存在计算数据错误的主张,因晓沃公司、襄阳公司、满富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本案原审判决中存在以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民事责任主体部分。原审判决驳回了王**生要求襄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是,襄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是晓沃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王**生要求襄阳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襄阳公司不对王**生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错误。
二、诉讼费数额认定部分。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820元,原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000元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鄂068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满富公司在其欠付晓沃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欠王**生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6)鄂068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襄阳长虹食品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王**生工程款902029.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生效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襄阳长虹食品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生支付工程款603374.5元(已减去原审判决生效后支付的工程款298655元)及逾期付款款利息(在本院领取工程款70000元和在襄阳中院领取工程款228655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该款汇入法院标的款账户之日止;本院确定的下欠工程款603374.5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王**生已预交1000元),由襄阳长虹食品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松郁
审判员 李边防
审判员 罗学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