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601号
原告:秦永珍,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柱,安徽万灵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卫长,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永珍与被告杨卫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柱、被告杨卫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聚众哄抢价值3万元财物、赔偿破坏价值2万元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与王家杰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在杨国松的追求下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2006年3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1997年原告与杨过松共同盖房时,被告没有结婚,因犯盗窃罪在安徽白湖监狱服刑。2017年8月29日,杨国松病逝。2018年2月25日,被告纠集陈小琴、杨金国、杨恩英等人哄抢原告棉被7床、银手镯一对、现金500元、一毛钱硬币约5斤余重,价值约500元。银手链一只、金戒指两只、手工拖鞋50双、衣服塑料箱一只、空调棉被1床、花生约40斤、大米约80斤、电饭煲一只、手机一部、被套3床、毛巾10条、瓷面盆4个、毛毯2床、老母鸡8只、400元保温杯一只、胶鞋一双、血压计一只及新衣服、袜子、布料等由杨金国用电动车运藏在杨金国、杨恩英本村家中。2018年9月6日,被告纠集陈小琴、杨金国、杨恩英毁坏原告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卫生间、浴室间全套设设施、设备、床一张、油烟机两台、煤气灶一台、被橱两个、大衣橱两个、桌子三张、两只樟木箱、菜橱一套等全部家具及水电表线路等价值约2万元。并哄抢了防盗门窗6副、空调一台、电视一部、窗户9扇、大门、后门、大铁门一副等由杨金国用电动车运藏在杨金国、杨恩英本村家中。2018年9月19日,被告杨卫长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诉求法院追究“重婚罪”,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原告与杨国松共建房屋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卫长答辩:
一、杨国松与秦永珍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原告无权继承杨国松的任何财产。
二、被告从未破坏哄抢原告任何财产。
三、原告诉状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之前原告与王家杰同居并共同生活,后双方自愿分开,但未办理解除事实婚姻手续。1996年原告与杨国松相识并同居,2006年3月10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8月29日,杨国松病逝。原、被告因杨国松房屋遗产问题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8年9月6日,肥东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警接警单和2019年5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均不能证实被告原告诉请。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哄抢原告财物价值3万余元、破坏价值2万元的财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永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秦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