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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民初486号

张靖国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靖国;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486号

原告:张靖国,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汽车公司南院墙外)。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靖国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国,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张靖国工程施工人工费3622852.94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8年期间,市政公司持续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以清包人工费的方式分包给张靖国,施工结束后,市政公司累计应支付张靖国人工费15001361.00元,但市政公司除陆续给付原告人工费11378508.06元,现剩余3622852.94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请。 市政公司辩称,对张靖国给市政公司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应支付相应的税款,应该是9%;利息不应该给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张靖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于市政公司对张靖国为其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张靖国不再向法庭提供施工合同。张靖国结合法庭总结的焦点及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一组证据,市政公司为张靖国出示的结算单原件14张,证明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为市政公司施工款项总额为15001361.00元。此金额也是市政公司应付给张靖国的工程款总额。市政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向公司核实,同时从工程结算单上能够明显看出没有扣除税款及质保金。2、市政公司给张靖国给付工程款的部分收据复印件13张。证明市政公司对应付给张靖国的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实际给付张靖国工程款项11378508.06元。市政公司质证:数额正确,属实。3.市政公司代扣代缴书款凭证3张,证明2016年之后市政公司要求扣除税款,2016年之后建设的人民大街、金翼蛋品、益寿路三项工程代扣代缴税款已被扣除,2016年之前不扣税。税款扣除后出具结算单,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之前是否应该扣税不清楚,公司说应该扣税,税款应在结算完毕之后从结算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张靖国为市政公司进行道路、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后市政公司与张靖国对工程进行结算,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14张并签字盖章确认,金额共计15001361.00元,市政公司陆续给付11378508.06元,目前尚有3622852.94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单、应付工程款金额、未付工程款金额等均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口头约定由市政公司对张靖国应缴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其中人民大街、金翼蛋品、益寿路三项工程代扣代缴税款已被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为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人应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系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原告请求参照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未付劳务报酬款金额确认无异议,故市政公司应给付张靖国劳务报酬款3622852.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确定结算单次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6月24日)。市政公司辩解,除2017年结算的人民大街、金翼蛋品、益寿路三项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代扣代缴税款应从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应付劳务报酬款中支付,市政公司应提供依据或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明确应扣除数额及扣除方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或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靖国工程款3622852.94元(利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0元,由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