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1民初48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中段金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8704921844。
负责人:王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康中飞,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康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担。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美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