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2619号
原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现住所天津市津**雅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16121。
法定代表人:张维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宇,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6123958Q。
法定代表人:马文杰,经理。
原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567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080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企业所需的经营场所590.27平方米,部分设备及经营场所的供电、供热,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99000元,按0.8元/度的标准以实际计量的用电数为准向原告支付电费。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结算各项费用,被告仍欠原告管理费、电费合计167556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意向协议》、《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协议》、公司的更名通知、催款函、复函、用电通知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意向协议》,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企业所需的经营场所、部分设备及经营场所的供电、供水、供热,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99000元,按0.8元/度的标准以实际计量的用电数为准向原告支付电费。管理费每年首季度支付50%,第四季度支付50%,水电费用按季度结算。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后,原告校区搬迁,协议实际履行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双方实际合作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按照每年99000元计算,每月管理费为8250元,合计156750元。在2014年1月-5月期间,被告用量2760度,按照0.8元/度,电费计2208元;2014年7月-10月期间,用电7576度,按照0.8元/度,计6060.8元;2014年12月期间,用电5284度,按照0.8元/度,计4227.2元;2015年1月-7月期间,用电8157度,按照0.8元/度,计6525.6元,电费合计19021.6元。两项费用合计175771.6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缴欠款的公函。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回函,表示已经知晓欠款情况,并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但之后双方未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偿还欠款。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天津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意向协议》、《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管理费一节。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协议》向被告提供场地和设备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2015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协议》,但之前双方签有《天津机电技术学院、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校企合作意向协议》,2015年尚在意向合作期间,且双方也按照前一年度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参照上一年度的合作协议向原告交纳费用。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56750元。依据协议,被告应于每年首季度、第四季度各支付50%的管理费,现支付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电费一节。原告提交的水电费缴费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的用电量,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度电0.85元向原告计付电费,原告实际按照0.8元计算电费并无不妥,故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9021.6元。双方约定水电费按季度交纳,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妥。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裁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567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电费10806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管理费156750元、电费10806元,合计1675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11元,由被告天津众汇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 判 长 王 好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