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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2执异68号

孙娜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娜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寇运志;陈杰;何飞;李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312执异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娜娜,女,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9号。

负责人:单强。

被执行人:寇运志,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执行人:陈杰,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何飞,女,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嘉明,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孙娜娜、寇运志、陈杰、何飞、李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娜娜对本院依据(2016)鲁1312执恢401号、402号、403号执行裁定,对孙娜娜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只承担自己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保证人即被执行人陈杰、何飞、李嘉明的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娜娜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招商银行基于分担风险的考虑让孙娜娜、寇运志夫妻二人与陈杰、何飞夫妻二人和李嘉明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招商银行贷款220万元,孙娜娜事先并不认识陈杰、何飞和李嘉明,是应招商银行的要求签订的三户联保协议。但招商银行在发放220万元贷款时,并没有尽到仔细核查的义务,导致贷款到期后其他联保人无力偿还贷款,后招商银行告知孙娜娜其他联保人所提供的贷款材料全部为虚假材料。招商银行为收回贷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孙娜娜的财产,用于偿还三家的共同债务。孙娜娜认为,其个人没有能力对另外两家联保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落实,完全是基于对招商银行的信任才同意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因招商银行的过失没有尽到核实义务,导致其要承担另外两户的债务,孙娜娜不应当为招商银行的错误行为买单。陈杰、何飞、李嘉明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孙娜娜,加之招商银行的疏忽致使孙娜娜出现重大误解,签订了联保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孙娜娜不应当承担另外两家的借款债务。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公证机关均在临沂市兰山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或者执行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娜娜的财产进行执行,让孙娜娜承担另外两家保证人的借款债务明显错误,应中止对孙娜娜的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招商银行、陈杰、何飞、李嘉明对孙娜娜的异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于2013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3)临兰山证执字第298号、299号、300号执行证书,载明招商银行分别发放贷款给陈杰80万元、孙娜娜80万元、李嘉明60万元,该三份借款截至2013年5月3日均未按时偿还利息,构成逾期,孙娜娜、寇运志、陈杰、何飞、李嘉明互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招商银行可持上述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招商银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6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6月29日,经招商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据(2016)鲁1312执恢401号、402号、4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孙娜娜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孙娜娜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2款(4)项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第四条26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孙娜娜、寇运志、陈杰、何飞、李嘉明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孙娜娜向招商银行借款80万元,由陈杰、何飞、李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杰向招商银行借款80万元,由孙娜娜、寇运志、李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嘉明借款60万元,由陈杰、孙娜娜、寇运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数额和连带责任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所确认。对于孙娜娜的借款80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孙娜娜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对此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孙娜娜、寇运志为陈杰和李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招商银行持执行证书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对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孙娜娜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孙娜娜主张其不认识陈杰、何飞、李嘉明,在受其欺骗的情况下,并因为招商银行的疏忽,与陈杰、何飞、李嘉明签订了保证协议,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孙娜娜不应承担陈杰、李嘉明的借款的偿还责任,但孙娜娜并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其不承担陈杰、李嘉明的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孙娜娜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不予支持。对于孙娜娜主张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本案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执行,孙娜娜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其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孙娜娜以本院没有执行管辖权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娜娜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娜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隋 浩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玉财

书 记 员 薛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