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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3438号

王立邦与季怀勇、杜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立邦;季怀勇;杜德华;刘广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02民初3438号

原告:王立邦,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怀勇,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杜德华,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广琛,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立邦与被告季怀勇、杜德华、刘广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29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怀勇和杜德华是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刘广琛合伙经营废钢材加工生意。原告则长期从事废旧钢材买卖生意。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废钢材买卖交易。2018年11月7日,经被告季怀勇联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一车废钢材,经结算价款为42945元,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要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予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被告季怀勇、杜德华均未作出答辩。

被告刘广琛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们三被告系合伙经营钢材生意,我们合伙经营的公司名称是聊城市开发区锋越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名字登记在我名下,他们夫妻二人名字未在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我们无书面合伙协议,当时口头合伙协议是他们夫妻二人出场地,我出资购买设备及出资周转资金,他们夫妻二人与我按五五分红。我与季怀勇、杜德华开办这个公司就是为了加工废铁进行环评备案,这个公司位于季海村。我与季怀勇夫妻合伙经营的只有这家公司,没有其他经营的业务。我们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季怀勇联系的,货物用于公司重新加工,欠原告货款属实。我与季怀勇、杜德华共同承担责任。我方收购的原告的废铁是在季怀勇提供的加工点加工后另行出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废钢材加工生意,原告与三被告间长期存在废钢材买卖交易。而被告认可三被告合伙成立聊城市开发区锋越钢铁有限公司进行钢板剪切生意,该公司尚未注销。故原告就涉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三被告成立的聊城市开发区锋越钢铁有限公司。现原告以三被告个人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