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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5刑初598号

陈某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翠,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光强,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陈某翠脱逃,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6月3日恢复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翠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翠至本市海珠区荔福路西华北直街12号临24档美宜佳超市,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的一台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67元)。2、同年10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翠到本市海珠区江燕南路3-5号伊凡宝贝母婴店,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柜台的一台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096.00元)。3、同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翠至本市海珠区侨诚路38号中古电信天翼侨诚店,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柜台的一台VI**手机(价值人民币2456.37元)。4、同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翠至本市海珠区西市大街42号之二档口,盗得被害人邓某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5、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翠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城C021档内,盗得档主被害人吴某放在档口收银台上的两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091元),后被人赃并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翠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三名子女由陈某翠携带抚养于湖南省双牌县城。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翠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翠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翠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五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翠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某翠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翠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翠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翠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个人家庭及实际居住、生活、工作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6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56.37元,退赔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扣押在本院的人民币10033.04元(由被告人陈某翠缴纳)作为上述判决第二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荫亭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孙浩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冯志焕梁泳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