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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民终1081号

苏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苏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4年5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马某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苏某中信银行卡上汇给其儿子苏海龙的l7791275元人民币认定为本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其中1260万元是银行贷款,其他款项用于燕兰楼新店的开办,有一审中苏某提交的征信证明及汇款记录为证,因该贷款时间已久,且苏某已偿还完毕,苏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贷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即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苏某的工商银行卡作为燕兰楼公司结算使用,在该卡注销前,2014年1月16日汇出的6106800元人民币,收款方是本案双方的儿媳阎婷婷,阎婷婷当时为燕兰楼公司的出纳,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贷款,故该笔汇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

三、苏某在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l0%,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股份转让有其法定的程序,不能直接判定由苏某和马某各占5%。

四、燕兰楼公司虽是苏某与马某婚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起初主要是由苏某一人苦心经营,后由两个成年子女与苏某共同进行经营,马某投入精力较少,在诉讼过程中苏某曾表示愿意将燕兰楼公司的股份均分,由苏某、马某及两名成年子女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这样利于矛盾的解决和公司的下一步经营。马某辩称,苏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在2014年本案双方原离婚案件诉讼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苏某中信银行石景山支行的银行信息及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1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94元,在法院查询该账户后两日内,苏某将上述款项转出,该笔款项在2014年原双方离婚案件诉讼中就应予以分割。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查询了苏某工商银行北京五四支行的银行账户,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除苏某正常消费的款项外,未经马某同意其转出的款项高达8200余万元,其中超过100万元的单笔转账高达25笔,2014年1月16日单日单笔转出610680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已明确说明,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双方名下的燕兰楼公司、欧陆公司、武都路店面的收入等均支付到苏某个人银行账户名下,属于经营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只将两笔非正常理由转出的大额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虽对马某不公平,但马某碍于经济情况未提出上诉。一审判令苏某在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份,由马某、苏某各占5%股份的处理,并无不当,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苏某主张燕兰楼公司的股份由苏某、马某及两名成年子女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的理由。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子女是否应获得财产份额应依法处理,不应从道德方面剖析,苏某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苏某的全部上诉请求。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马某、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含“燕兰楼”注册商标)经营收益70%份额(3000万元)归马某所有;2.对苏某所占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含“燕兰楼”注册商标)100%股份进行分割;3.判令将马某、苏某夫妻共同财产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收益70%份额(1500万元)归马某所有;4.对苏某所占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的90%股份进行分割;5.对苏某所占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进行分割;6.判令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铺面房的租赁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要求将该铺面房自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租金收入的70%(400万元)归马某所有;7.判令将马某、苏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马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70%归马某所有;8.诉讼费用全部由苏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苏某于××××年××月××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马某、苏某于2006年1月2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兰城民2006009号。2009年12月21日马某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法民白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6月6日马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城法民白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婚后的房产及车辆等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对涉及到的公司股权等资产,明确“待确定了上述财产的价值后,双方若无法达成分割意见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苏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主要有: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房屋归马某所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无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号,丘(地)号为F36110的房屋苏某某所有马某某支苏某某房屋折价款183万元;2.位兰州市城关区路无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号号,丘(地)号G25073的铺面中现由匡威专营店和九牧王专营店租用的两间,共计约260平方米马某某所有;现由波司登专营店和鄂尔多斯专营店租用的两间,共计约360平方米苏某某所有苏某某马某某支付多占面积的补偿款4543500元;3.奥迪小轿车一辆苏某某所有。但涉及到本案的公司股份等均未予处理马某某遂于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马某某苏某某婚后单方或双方出资设立或参股的有三家公司,分别是:

一、2002年6月4马某某苏某某作为共同股东,发起设立了甘肃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注册资本1060万元,其马某某占有10%股份苏某某占有90%股份。

二、2002年9月20苏某某与案外人李德志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了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苏某某投资80万元占股10%,该公司2010年被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现没有实际经营。

三、2007年7月23苏某某注册50万元设立了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苏某某一人,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申请了“燕兰楼”注册商标。2009年11月13日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餐饮分公司,负责人苏海燕马某某苏某某之女);2010年11月5日设立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二餐饮分公司,负责人苏海龙马某某苏某某之子),该分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变更为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海龙;2010年12月24日设立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餐饮分公司,负责人苏海燕。经查目前使用北京“燕兰楼”字号的企业共有5家,分别是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餐饮分公司、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餐饮分公司、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燕兰楼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苏某某,注册资金50万元,2015年11月成立)。除北京燕兰楼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2015年成立,其余以燕兰楼为商标的公司或分公司均马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前成立的企业。另查马某某于2012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由于解决管辖争议、当事人财产较多等需查明的事实较复杂,离婚案件于2014年4月30日一审结束。马某某苏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月15日查询苏某某一张中信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余额17791275.94元,苏某某于1月16日即转走其中信银行卡内存款17791275元,并于同日转走其名下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内存款6106800元。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就双方名下的存款情况进行处理。审理中马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苏某某名下位兰州市城关区路无号【丘地号为G25073号,620.29平方米】铺面1套的房屋过户手续予以冻结,并且提供了担保,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一马某某要求分割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收益、分割“燕兰楼”注册商标的问题。上述公司从法律形态上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公司依法成立后就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虽然马某某苏某某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名义设立,但公司经营所得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收益)、债权债务是公司财产范畴。“燕兰楼”注册商标属于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无形资产,公司财产不能由股东随意提取或者分配。公司经营收益是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股东个人财产,更不马某某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马某某要求分割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收益、分割“燕兰楼”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马某某要求分割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的处理。上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分割,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一)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苏某某双方作为股东,没有第三方参与出资的公司,是民间俗称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注册时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否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马某某占有10%股份苏某某占有90%股份,但基于上述理由马某某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股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马某某要求多分股权的理由,由于公司股权的处分不仅涉及到股东的财产权益,还涉及到公司这个法人主体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宜引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均等分割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马某某这一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马某某苏某某各占50%的股份;(二马某某请求分割的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的处理。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是苏某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前述观点,其在公司所占出资份额(股份)可以分割,确马某某苏某某各占50%的股份;(三)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分割问题苏某某名下在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占有10%的股份,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性权利,应当予以分割,马某某苏某某平均分割马某某苏某某各取得5%的股份。三马某某请求分割的位兰州市城关区路的铺面房屋自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租金收入的70%马某某所有的问题。由马某某苏某某均陈述该铺面2008年之前的租赁收入马某某收取,2008年之后的租赁收入虽苏某某收取,但在双方离婚时法院曾查苏某某通过武都路铺面抵押贷款500万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贷款的偿还情况,法院对该笔债务未做处理。本案中苏某某称房租用于偿还贷款,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离婚时该笔债务未处理的情况苏某某的解释可以采信;且也不能排苏某某收取的房租又被用于燕兰楼新开店面的投资等事项;而且查明苏某某银行卡的大笔进项也不排除来源于房租的事实,故不宜将单纯的房租收益作为分项财产来进行处理,应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判断。综合上述理由,马某某要求单独分割房租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马某某要求分苏某某名下存款70%马某某所有的问题马某某自2012年6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至2014年7月7马某某苏某某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离婚,时间跨度两年,马某某苏某某名下是否有共同存款,不能单纯以双方离婚时的时间节点来判断,应结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的银行账目情况、双方近年来的资产积累情况以及双方近年来的投资状况,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关马某某认为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内有2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60余笔合计3297万元苏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内1779127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在此期间虽有数量较多的大额支出,但考虑苏某某经营有数家企业苏某某质证认为多数属于经营需要的支出及子女的购房支出和日常花费。由马某某明确对给予子女的购房支出无意见,经审查大部分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但其中两笔巨额支出超出了正常支出的范围:其中一笔为2014年1月16日苏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内转出的17791275元,在第一次审理苏某某提出该笔款项转给其子苏海龙用于购置婚房,但经查与苏海龙购房的时间(2013年)并不吻合,此苏某某又提供其征信记录用以证明该笔款项包括贷款,虽苏某某提供的个人征信记录反映出其在2013年8月曾有在中信银行贷款1260万元的记录,但贷款的去苏某某并未举出合法证据,按苏某某的说法,其中信银行卡内2013年8月30日835万元的进项就是贷款而来,苏某某只提供了几份银行凭证复印件(包括2013年8月30日斌洋君业(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向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打款及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苏某某打款的银行凭证),未提供银行放款至斌洋君业公司的证据,经开庭时明示苏某某至今不能提供其中信银行卡内该笔835万元进款与其贷款之间联系的证据,故苏某某关于该17791275元中包含贷款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一笔苏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从其工商银行卡内转出的6106800元苏某某也未提供合理的去向和说法。以上两笔款苏某某不能证明合理去向,且发现该两笔巨额支出属于法院2014年1月15日查苏某某存款苏某某于同一天私自转出的款项。故认定在离婚诉讼期苏某某转出的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3898075(17791275元+6106800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由双方各分得11949037.5元。至苏某某征信记录中反映出来的1260万元贷款,从征信记录中反映出已偿还,经询马某某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且2013年正值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苏某某贷款1260万元的动机也存在颇多疑问,故不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关马某某认苏某某转移隐匿财产应该少分的理由苏某某只是将上述存款转至儿子、儿媳名下,钱款的流转均发生于家人之间马某某本身具备获取上述钱款信息的途径,且马某某苏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对财产分割做出多分少分的划分,故结合本案实际也不对共同存款的分割做出多分少分的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由马某、苏某均各占50%股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苏某配合马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苏某在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份,由马某、苏某各占5%股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苏某配合马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苏某给付马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存款计119490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负担190105元、苏某负担63895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苏某提交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两张,证明2014年1260万元的贷款由中信银行直接发放给斌洋君业(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证据二,中信银行所出具阎婷婷的账号信息四张,证明一审提到的苏某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6日汇给阎婷婷的6532710元是以阎婷婷的账号实际进行的公司经营行为。马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时苏某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复印件,是庭审后提交的复印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苏某向银行借款及还贷的真实情况,而且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即使有1260万元贷款发生,2013年正值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对苏某贷款1260万元的动机也存在颇多疑问,故不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证据二,有很多手写的备注,对手写的内容马某不予认可。对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马某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发放给斌洋君业(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只能证明该笔贷款的去向,而根据苏某中信银行个人银行卡上的流水,资金来源是多方多笔,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苏某中信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系该笔银行贷款。因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苏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苏某工商银行账户中的6532710元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苏某将其名下大额存款私自转走,该款项的用途只有其单方的陈述,并无审计事务所等第三方鉴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另查明,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在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苏某在与马某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马某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大额存款转走,虽苏某解释说,其名下存款大部分系银行贷款,并且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实体店的装修与经营,但经查该两笔存款分别转入苏某的儿子及儿媳的个人账户上,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上,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转款事实发生的时间结点上看,转款事实发生在马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系在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苏某个人银行存款的第二天,苏某在法院调查取证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本应配合法院及时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但相反,苏某在法院调查取证夫妻共同存款的同期,转走了其名下大额存款,苏某对转走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走的资金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双方各分得11949037.5元的处理,并无不当。苏某主张该存款不是夫妻共同存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理问题。经查,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在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主体已不存在,一审法院按苏某原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平均分割公司股权的处理,因情况变化,一审法院裁决内容已失去了可执行条件,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该判项撤销后,因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公司是否有剩余财产权益及马某是否继续追偿的问题,马某可向实际权利人另案主张。对苏某主张不能直接判定由苏某和马某各占5%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上诉理由,因该公司已注销登记,诉讼期间公司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做评判。关于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苏某主张与马某及两成年子女四等分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唯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判处理该公司股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燕兰楼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均由马某、苏某各占50%股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苏某配合马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靳文丽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