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539号
原告:周全英,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敏,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侯大令,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周全英与被告王学敏、侯大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敏、侯大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案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被告王学敏银行卡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25000元,下欠25000元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特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学敏书面答辩称,因王学敏和周全英非法同居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把50000元转到我银行卡上,后因没有答应她让我离婚和她重组家庭导致分手。分手后出于同情我转账给她31000元、现金4000元,中途她让我给她买东西,两部手机和名贵手表共计9000元。其他我们没分手之前生活开销用完了。所谓我和侯大令做生意借她钱根本就是子虚乌有。被告侯大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汇款收据一份、催被告还款录音光盘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周全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郸城县南丰镇支行通过自己的6217995200038278138账户向被告王学敏6217995950000382314账户汇款50000元。后被告王学敏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王学敏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全英与被告王学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敏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学敏、侯大令共同债务的相应证据,其要求被告侯大令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敏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学敏、侯大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敏偿还原告周全英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田王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杨凤彩
人民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