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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6民初2426号

孙延兰与穆奇春、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延兰;穆奇春;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沈玉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6民初2426号

原告:孙延兰,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原告儿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穆奇春,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郝现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普,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

负责人:桑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路西首力华物流园div>

法定代表人:户保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科霸商务楼div>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新,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玉木,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孙延兰与被告穆奇春、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因孙延兰申请鉴定,201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2月28日恢复诉讼。根据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沈玉木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穆奇春、被告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杨继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强、被告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保岭、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人护理用品费等共计219137.68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追加,庭审中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共计522049.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4时45分许,穆齐春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车沿鼓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沈玉木停放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于北侧机动车内),遇孙延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老棉花一厂院内驶出向南行驶,由于穆齐春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制动失效、采取措施不当,电动四轮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穆齐春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制动失效、行驶速度约为26km/h,属于机动车。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齐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延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玉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电动四轮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214.04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遗留交流偶有不切题,意识、行动缓慢,四肢肌力未完全恢复,经常依赖性卧床、常有小便失禁等后遗症。事故发生后,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借支原告5万元,余款未付,特提起民事诉讼。穆奇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才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刹车油漏净了。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同意穆奇春的意见。我公司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因是国家允许新能源车上路行驶但又没有相关产品标准,致使车辆无法挂牌投保交强险,对此我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因驾驶员过失形成且不承担全部责任,加之伤残赔偿金包含精神赔偿因素,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电动四轮车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如无法定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该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沈玉木2017年5月27日以其所有的鲁P×××**号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损失应由沈玉木承担。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驾驶人沈玉木未提供上岗证,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小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机动车上路需投保交强险,无牌照亦可投保。庭审中以“该事故为双方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妨碍孙延兰及穆奇春行驶,也未挡住其视线,不应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沈玉木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诉、辩称的事故发生经过、穆齐春驾驶的华信FT4301电动四轮车在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鲁P×××**号车在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沈玉木为鲁P×××**号车实际车主、挂靠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发后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借支原告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孙延兰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止血、脱水、镇静、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因病情严重,经医生批准2017年12月19日孙延兰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予以抗感染、脱水降颅压、抗血管痉挛、补充白蛋白、怯痰排痰、营养神经、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2月21日孙延兰急症局麻下行脑内血肿穿刺引流术+ICP探头置入术,并予以腰椎穿剌术。期间因孙延兰D-二聚体数值高,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予以抗凝药物治疗,其肋骨骨折处予以保守治疗。2018年1月12日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至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2.注意适当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注意监测和控制血压,必要时心内科就诊,建议继续应用抗凝药物,监测D-二聚体并定期复查下肢动静脉超声,必要时至血管外科就诊,注意肋骨骨折处情况,必要时可至胸外科就诊;3.加强翻身扣背、肺部护理,避免褥疮等卧床并发症发生;4.告知有脑积水、癫痫等可能性;5.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同日孙延兰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继续治疗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2018年2月11日转高唐县人民医院,2018年4月4日出院。孙延兰2017年12月18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3.86元,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救护车、出诊费等2000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4042.37元,担架、车费、治疗费等110元,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0334.90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4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6195.91元。住院期间孙延兰由女儿陈慧、亲戚朱秀兰、王明强轮流护理。陈慧为高唐县人民医院职工,朱秀兰为高唐县官道北路****楼****居民,王明强为高唐县官为高唐县官道街北路****楼****居民。>2018年6月25日,孙延兰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挂号、诊查费共计1317元。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孙延兰购买成人纸尿裤、老年人产妇尿裤、成人护理垫等产品支出653.64元。另查明,穆奇春为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职工,穆奇春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为穆奇春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保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九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该合同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6.本保单累计责任限额为17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7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5万元。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加盖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7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7万元,每人责任限额没有约定。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车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根据孙延兰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孙延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1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延兰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延兰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孙延兰支付鉴定费2080元。根据孙延兰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孙延兰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2月11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延兰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孙延兰构成七级伤残。孙延兰支付诊查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穆奇春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此次事故中因碰撞导致刹车油漏净,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穆奇春驾驶制功失效的机动车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定穆奇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沈玉木停放于事发地点北侧机动车内的机动车为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挡住孙延兰及穆奇春视线…”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穆奇春驾驶制动失效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延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玉木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延兰的事故损失应由穆奇春、孙延兰和沈玉木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作为穆奇春的用人单位,应对穆奇春的违法行为给孙延兰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允许沈玉木所有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与沈玉木对沈玉木违法停车给孙延兰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穆奇春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但其在购买机动车时有选择买与不买、选择购买何种机动车的权利,既然购买了该类车辆,在取得无需支出交强险费用这一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发生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我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延兰的事故损失首先由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和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延兰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沈玉木承担15%的赔偿责任。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为穆奇春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为鲁P×××**号车在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沈玉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提交从业资格证原件,本院无法确定庭审中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沈玉木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依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延兰的事故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214.04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2110元、鉴定费5730元予以认定,护理用品费以票据认定6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53天+50元/天×54天=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定36789元/年×(20-1)年×46%=321535.86元。陈慧提交的工资收入流水显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陈慧工资收入32981.55元(2017年8月16日收入3643.78元、2017年8月31日收入4325元、2017年9月16日收入3087.27元、2017年9月29日收入5535元、2017年10月17日收入2973.55元、2017年10月31日收入4578元、2017年11月18日收入3128.95元、2017年11月30日收入5710元),平均每天32981.55元÷121天=272.57元。陈慧请假75天可收入272.57元/天×75天=20442.75元,扣除陈慧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3日请假期间的已得工资收入(2017年12月29日收入4953元、2018年1月17日收入1254.32元、2018年2月1日收入2944元、2018年2月28日收入21元),陈慧实际减少收入11270.43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孙延兰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07天-75天)+11270.43元=29470.4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和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延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延兰护理用品费653.64元。不足部分175214.04元+4290元+3600元+29470.43元+321535.86元+5000元+2110元+653.64元+5730元-240653.64元=306950.33元的70%由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69700元,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45165.23元;306950.33元的15%,即306950.33元×15%=46042.55元,由沈玉木赔偿,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165492.05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再支付115492.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孙延兰事故损失169700元;

三、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120326.82元;

四、被告沈玉木赔偿原告孙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6042.55元,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高唐县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沈玉木、高唐县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原告孙延兰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东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