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532号
原告:郑永海,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王春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郑永海与被告王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源偿还郑永海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熊鑫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郑永海借款25000元。王春源和熊鑫荣系亲戚关系,当时三人约定由王春源代为偿还25000元,并签下借条,约定2018年2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王春源仍未偿还。郑永海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春源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王春源向郑永海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王春源向郑永海借款25000元,于2018年2月25日归还。王春源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春源未依约还款,郑永海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郑永海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永海与王春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郑永海提供的王春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春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因此,郑永海诉请王春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春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王春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永海借款本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王春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芳
书 记 员 卢晓青(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PAGE 3